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1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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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

惟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等罪,經同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國精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得店主之零錢盒(內含零錢130 元、鑰匙2 支),因而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在前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醫院之公共場所竊取他人皮夾,進而盜刷所竊信用卡、及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4分許假冒地下錢莊人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

復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2 時至6 時7分間之某時,利用投宿友人住處機會,竊取其友人皮夾,及侵占其友人之機車,而犯竊盜及侵占等罪;

又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再度利用投宿友人住處機會,竊取友人皮夾,而犯竊盜罪,上開各罪經同法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3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竊盜罪共3 罪) 、5 月(偽造文書罪)、3 月(詐欺未遂罪)、3 月(侵占罪),且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後案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犯罪手法包括在公共場所或友人處竊取他人財物,兩罪之關聯性密切。

又酌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於㈠103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22分許,至網咖竊取他人皮夾,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 月30日確定;

㈡103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醫院之公共場所竊取他人皮夾,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

㈢104 年4 月10日某時許,至三溫暖,偽簽其胞兄之姓名,提出打工抵償消費之同意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同年月21日多次竊取三溫暖客人之財物,而犯竊盜罪,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犯行使偽造文私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2 月(偽造文書罪共5 罪)、2 月、2 月(竊盜罪共2 罪),且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23日確定,有上揭案件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查獲前後多次至醫院、三溫暖、網咖等公共場所或利用投宿友人住處機會竊取他人財物,繼而行使偽造文書、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犯多起竊盜、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亦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自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亦足徵前開緩刑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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