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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2月29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銘於103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12月29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前案,及偽造文書罪之後案間,彼此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迥然相異,再者受刑人係於102年12月29日另犯後案,顯於前案判決(105年6月30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被告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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