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1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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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鄭文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鄭文松管領使用,僅蓋用發票人即鄭文松之女友王麗美之印文,惟發票日、金額欄均為空白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之空白支票2張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於上開支票2張上填載發票日、金額,而偽造上開支票2紙。

嗣於同年2月20日,持上開支票2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大王賣場』,交付予不知情之許淑娟而行使之,其中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許淑娟之債務,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則用以向許淑娟取得票面金額,許淑娟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之後每日交付5,000元至滿75,000元為止。

受刑人因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102年6月28日確定」;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日下午11時27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見鄭雅元所管領之現金97,400元放置櫃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受刑人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二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衡諸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換言之,能否以後案之竊盜罪,逕認受刑人會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其他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之犯罪,並非無疑;

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

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稽上各情,尚不能謂被告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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