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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聖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聖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聖韻(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起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確定。
經臺北地檢署4 次通知到署繳納(105 年5 月4 日、6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2日),均置之不理且已逾繳款期限,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3 月4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為105 年3 月23日至同年9 月22日),向公庫支付6 萬元,該判決嗣於105 年3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23日至107 年3 月22日)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該署先於105年4 月9 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送達通知書,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5 月4 日到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嗣未獲會晤本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該署後再次依上址送達通知書,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29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業於同年5 月12日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在案,惟其仍未遵期繳納緩刑判決金。
其後該署又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2日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4份、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綜上,受刑人始終未到案,亦未曾提出有何無力負擔繳納緩刑判決金之證明,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期限內不依法繳納緩刑判決金,經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到案執行,又置之不理,違規情節重大。
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近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受刑人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並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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