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2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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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5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2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楠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5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2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

又受刑人於上揭案件之審理期間,均已分別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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