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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健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健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4 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故意犯內線交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5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文105執聲3276字第3439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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