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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鳳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鳳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5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鳳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後2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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