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32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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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廣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廣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 年9月7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9日前某日時至同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廣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9月7 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9日前某日時至同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5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詐欺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類型之詐欺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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