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02,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猴形金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初起,陸續向唐愛香訛稱:投資地下期貨可獲利豐厚云云,鼓吹唐愛香投資,致唐愛香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1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45號愛買量販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李恩;

於102 年6 月3 日,向唐愛香佯稱:以生肖金飾供奉四面佛可庇佑前述投資云云,誆騙唐愛香購買生肖金飾,致唐愛香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交付其甫購得價值2 萬元之猴形金飾1 只予李恩;

於102年10月4 日,向唐愛香謊稱:投資資金短缺云云,致唐愛香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修理廠,交付現金4 萬元予李恩;

於102 年10月6 日,向唐愛香偽稱:投資資金短缺云云,致唐愛香陷於錯誤,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檳榔攤,交付現金3 萬5 千元予李恩。

嗣李恩託詞會於103 年農曆春節後1 個月內將唐愛香全數投資之本金及獲利給付唐愛香,詎李恩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又避不見面,唐愛香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愛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愛香見面,及自告訴人處取得猴形金飾1 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懂股票、期貨,不可能找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伊只邀告訴人投資早餐店,告訴人原本應允出資50萬元投資,但事後卻反悔,並未交付50萬元,又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均僅係單純吃飯或遊玩,並未與告訴人談及投資的事,更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告訴人因知道伊喜歡黃金,才贈送該猴形金飾予伊,此係朋友間單純送禮,另伊同居女友林宣廷之母林王春月開立之板橋區農會新埔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係由林王春月提供予林宣廷自己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均係林宣廷自己的金錢,伊並未與林宣廷共用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更沒有金錢可存入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量販店搭載告訴人後,再駕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某處;

於102 年6 月3 日偕同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而由告訴人購得猴形金飾1 只後當場交付被告收受;

於102 年10月4 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修理廠;

於102 年10月6 日至告訴人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檳榔攤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反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發仁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2 頁),復有紙本電子發票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將其定期存款淨額50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即於同日自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提領49萬元;

於102 年6 月3 日自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

於102 年10月4 日自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合計4 萬元;

於102 年10月6 日自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提領3 萬元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亦有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自開立時起即由林王春月提供予被告同居女友林宣廷使用之事實,此據證人林宣廷於偵審程序、證人林王春月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偵二卷第76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自102 年1 月間起邀伊出資投資地下期貨,並稱利潤甚高,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買量販店搭載伊上車,伊於同日在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2年6 月3 日向伊稱為求投資順利,伊需出錢打造生肖金飾供奉四面佛,並於同日駕車搭載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由伊購得價值2 萬元的猴形金飾1 只後當場交付被告,另被告於102 年10月初向伊稱需再交付投資資金,伊乃於102 年10月4 日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再於102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交付現金3 萬5 千元予被告,被告表示會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1 個月內將全部投資的本金及獲利給付伊,但不久伊即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伊稱投資地下期貨利潤極高,並保證半年可獲利豐厚,獲利足供伊購置房產及爭取子女扶養權,而邀伊投資,伊因信任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0日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被告再於102 年5 月21日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愛買量販店搭載伊上車,伊持裝有現金50萬元的郵局紙袋上車,當時友人李發仁亦在愛買量販店門口並看到此事,之後被告駕車搭載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某統一超商,下車前伊在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向伊稱這投資係偏門生意,需打造伊自己生肖的金飾供奉四面佛,伊遂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交付價值2 萬元的猴形金飾1 只予被告,另被告於102年10月4 日向伊稱投資缺少資金、資金出問題,伊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修理廠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此外,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向伊稱投資缺少資金、資金出問題,伊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工作地點交付現金3 萬5 千元予被告,李發仁有看到,被告表示該猴形金飾、4 萬元及3 萬5 千元亦屬投資一部分,並承諾會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給付款項予伊,但卻失去聯繫等情(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9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向伊稱有開設公司從事期貨,投資半年可獲利甚鉅,獲利足供伊購置房產及辦理子女扶養權,伊因此相信被告,被告叫伊於出遊宜蘭前一日至郵局領錢,伊才於102 年5月20日至郵局自伊三重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連同伊身上原有的現金1 萬元,以郵局紙袋裝妥,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早上被告再駕車至三重愛買量販店搭載伊上車,當時李發仁見到伊攜帶大筆現金上車,伊有告知李發仁該筆現金金額為50萬元,目的係要投資,其後伊與被告前往宜蘭遊玩,抵達宜蘭某便利商店下車前,伊在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向伊稱「我們是做偏門生意,信四面佛,要打1 個妳生肖的金飾,妳的生肖屬猴,就要打1 個猴形金飾供奉四面佛,妳的財運才會旺」,伊因相信被告,才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購買價值2 萬元的猴形金飾1 只後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向伊稱會將該猴形金飾擺在四面佛處供奉,伊認為交付該猴形金飾予被告係為要供奉神明,另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駕車搭載伊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修車廠,並向伊稱公司出狀況、資金遭凍結,伊即至附近某統一超商自伊三重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此外,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至伊工作的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檳榔攤向伊收取現金3 萬5 千元,伊係自伊三重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 萬5 千元後當場交付被告,當時李發仁在場有見聞此事,被告表示前揭60萬元等半年到期後會加倍給伊,伊合計遭被告詐騙約6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

據上,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能為清楚描述,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再勾稽告訴人三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情事,詳如前述,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各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訛。

況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遊說告訴人出資50萬元投資其經營的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投資之情,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僅係單純出遊及吃飯,沒有談及投資及收取金錢云云,無足為採。

㈣證人李發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向伊稱要交付現金投資被告,怕日後有糾紛,請伊前往見證,伊即於102 年5 月21日自行前往三重愛買量販店與告訴人碰面,並看到告訴人攜帶1 個郵局紙袋,告訴人打開該郵局紙袋,伊並無清點其內鈔票數量,但看到1 捆捆千元鈔票,金額至少有數十萬,嗣被告駕車前來,告訴人隨即攜帶該郵局紙袋上車,又伊於102 年10月6 日約9 、10時許在告訴人賣檳榔的檳榔攤看到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當場被告與告訴人有清點現金金額,伊才知悉係現金3 萬5 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拜託伊於翌日前往三重愛買量販店,伊遂於102 年5 月21日早上與告訴人在三重愛買量販店碰面,告訴人向伊稱當日要投資,並拿錢給伊看,伊看到告訴人用紙袋裝很多現金,但不知道其內實際現金金額,嗣被告駕車前來,告訴人隨即上車,告訴人係因投資大筆金錢,希望伊能知道此事,日後能為其證明,才請伊前往三重愛買量販店,另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約9 時許至告訴人工作的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檳榔攤向告訴人拿錢,被告與告訴人點錢時,伊在旁,告訴人有稱金額係3 萬5 千元,此外,被告常於告訴人上班時間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習慣以肩膀、頭夾住手機,並邊包檳榔邊講電話,伊常聽到告訴人在與被告講電話,伊聽到的通話內容多係在講投資的事,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的事已經講很久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則參以證人李發仁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亦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堪信屬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足見被告確有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至明。

㈤至證人林宣廷於偵審程序雖證稱: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內款項均係伊自己的錢,其內款項來源係先前伊的私房錢、工作賺得的錢及向銀行借貸所得的錢,與被告無關,伊月薪4萬多元,累積下來有存款1 百多萬元,伊將50萬元存入郵局帳戶,其餘現金則留在家中,並會不定期將現金存入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伊習慣將現金放在家中云云,惟查,林宣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 年6 月11日之結存金額為1 元之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儲字第1040089847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酌以林宣廷截至95年4 月28日止已因貸款而積欠眾多金融機構債務總額高達259 萬2,672 元,每月應清償金額3 萬4,644 元,亦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林宣廷苟非確已陷於財力窘迫、需款孔急之境,其何須在明知貸款尚須負擔相當利息之情況下仍多方貸款,終致累積積欠前揭龐大債務總額,足徵其證言顯與常情有悖,況衡諸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均合法正當一節,與證人林宣廷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宣廷權衡自己及被告之利害得失後,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難認與實情相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與林宣廷交往後即將金錢放在一起用,主要均係使用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伊與林宣廷均可共同使用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1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與林宣廷共用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伊只能依照林宣廷指示自該帳戶存、提款,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又伊自96年起迄今都沒有工作,除林宣廷會給伊錢外,伊沒有其他金錢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就有無與同居女友林宣廷共同使用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在尚無餘暇思索己身利害關係而設詞掩飾罪行之情狀下,而明確供述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使用之情況,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等變異因素,足認其於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下所為之陳述,顯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方為可採,其嗣後更易其詞,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再稽以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於102 年5 月22日至102 年5 月25日陸續存入9 萬8 千元、10萬元、2 千元、9 萬9 千元、10萬元、4 千元、4 萬9 千元、1 萬1 千元、1 萬元合計47萬3 千元;

於102 年10月5 日存入3 萬6 千元;

於102 年10月6 日存入3 萬元之情,有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而逐一比對前述林王春月板橋農會帳戶各次存入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確與告訴人指證之各次提領、交付款項日期及金額互核大致相合,顯具相當之關聯性,盱衡被告亦直承長期並無工作收入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各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50萬元、4 萬元、3 萬5千元之事實至灼,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金錢云云,純係事後諉過圖卸之詞,無以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引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固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得前述財物,惡性非輕,行為可議;

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態度非善;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揭櫫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預防杜絕犯罪,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或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

㈡關於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50萬元、4 萬元、3 萬5 千元(合計57萬5 千元)及猴形金飾1 只,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