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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9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先生」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之人用以對外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陳仲致提供之系爭帳戶,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4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向于孟萍佯稱其之前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轉帳功能設定云云,使于孟萍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801元轉入系爭帳戶。
㈡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9分許,佯裝「巴黎草莓」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陳薏琤,訛稱其先前於該購物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將重複12次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薏琤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及6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29,985元(共2筆,合計59,970元)至系爭帳戶。
㈢迨于孟萍、陳薏琤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孟萍、陳薏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仲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第6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仲致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且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卓先生」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案發當時我中風,我是三家店的老闆,因為薪水發不出來,在休養期間,有一位自稱是聯邦銀行專員「卓先生」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並叫我給他一個帳號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就給他系爭帳戶,但當天就聯絡不到他了;
我只是聽從「卓先生」的指示,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8年間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7 頁、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2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9108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0-37 頁)。
又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分別遭詐騙份子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于孟萍陷於錯誤而匯款29,801元、陳薏琤則接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見同偵字第9697號卷第17-19頁、105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薏琤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9697號卷第37頁、同前偵字第6039號卷第11-1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為佐(見同前偵字第9697號卷第42頁、第50-52頁、同前偵字第6039號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曾經向花旗銀行辦過信用貸款90萬元,出社會工作30幾年,並經營3 家店、自為老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顯見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更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卓先生」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風頭暈、遭對方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數張捐獻感謝狀,辯稱:我怎麼可能為了一點小錢就幫助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我因為缺錢發薪水,銀行沒錢,才給對方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經濟至為困窘,縱其上開捐獻款項為真,然該等捐款日期均在本案發生之前(見本院易字卷第37-41 頁),亦無足推翻被告於104 年12月間確因經濟困難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先生」之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詐騙份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詐騙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于孟萍、陳薏琤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禎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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