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開架上該店店長即告訴人何承翰管領之紅豆水1 包(價值新臺幣349 元)得手,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蔡孟樺發現後觸動警鈴並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孟樺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管領之紅豆水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承翰、葉孟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5至27頁);
復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至32、34至42頁);
是被告於上開、地拿取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之情,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警詢時稱:「我自己規定我開的商店內的東西都免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本來是凱達組織所有,後來被那間的店員霸占,我的身分是凱達組織董事長」、「董事長可以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便利商店是我開的,我是董事長,我有董事長的證件,上面有寫哆啦A 夢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董事長」、「一切免費、一切合法,因為我是董事長」、「我的本名叫做哆啦A 夢」、「真正的店長是侯友宜,已經被革職了」、「製造商全部免費啊,可以不用付錢」、「不付錢又沒有犯法。
買東西可以殺價啊,可以殺到零元,這有判例」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內105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內105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5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與現實有嚴重乖離之情狀,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
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發病時間約在18歲時,個案曾於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服部雙和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個案沒有病識感,不願意配合就醫,故生病多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療。
個案的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現實感不佳等」、「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受精神病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
個案於案發後,對自己在105 年3 月28日的犯行亦堅稱自己是董事長,東西本來就是自己的,東西是免費的,拿取一切合法,來解釋自己的行為。
考量犯案當時的情境與個案的反應,判斷個案於105 年3 月28日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雙和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再參以前述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以及後續偵審程序中所呈現陷於妄想情狀、現實感紊亂之言行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曾持所竊取紅豆水至櫃檯假意詢問價錢後,再放回原處,表示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品,且被告知悉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不透明提袋內,顯見被告當時精神不可能有異常,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載,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
然查,依雙和醫院鑑定報告第1 頁資料來源項下所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均為該院進行鑑定時之參考資料,而公訴人所述詢問價錢、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之等情狀,於上開參考資料內均有記載,足見該院進行鑑定時確已將被告案發時之上開舉動列入評估範圍內。
又依該鑑定報告第5 頁所載:「主試者質疑『為何先前進超商都有付費?』案主表示,先前其他店員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會亂打110 ,加上以往購物價格便宜,因此付費。
但竊取物品價格過高(紅豆水),案主覺得浪費錢,因而決定不付錢」等語,足見被告在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主觀認知中,其雖為超商董事長,然此身分並不為店員所知悉,則被告詢價後仍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避免遭店員發現報警之舉動,與被告前述妄想情境尚屬一致,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㈣綜上,本件堪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拿取紅豆水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