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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超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昶陞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約明頭期款8000元由陳品超以現金給付,餘款4萬5000元,則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而與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額為5 萬4144元(超逾4 萬5000元部分,則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賺取之利息),分18期清償,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5 月28日止,每月28日以前應支付3008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陳品超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
詎陳品超於103 年11月25日持有該機車使用後,因需錢孔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於103 年12月3 日以4 萬3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謝惠美且完成過戶手續,陳品超於取得轉賣價款、償付積欠昶陞車業行之上開頭期款8000元,並朋分7000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實際獲取2 萬8000元。
嗣因陳品超僅繳納8 期款項(即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7 月28日)共計2 萬4064元,未依約分期繳納剩餘款項共計3 萬080元,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請求其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品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
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在昶陞車業行購買前揭機車,該車車價5 萬3000元,頭期款8000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4 萬5000元,則向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且與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額為5 萬4144元(超逾4 萬5000元部分,則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賺取之利息),分18期清償,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每月28日以前應支付3008元,並約明:「申請人(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然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即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7 月28日)、共2 萬4064元,未依約分期繳納剩餘款項共計3 萬080 元等情,並據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及其代理人吳宇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鄭德興、證人即昶陞車業行實際負責人張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第93至108 頁),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繳款單據等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另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4 萬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轉賣給不知情之謝惠美且完成過戶手續一節,則經證人謝惠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機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22 頁)。
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品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之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前開機車緣故,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牟利,計得犯罪所得2 萬8000元(據被告供述,以其實際取得者為計)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機車,經其於103 年12月3 日轉售予謝惠美並已辦理過戶登記,是上開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謝惠美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
惟被告侵占前開機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轉售後實際得款2 萬8000元(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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