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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永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日、6 月9 日向告訴人即堃捷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黃世唐佯稱欲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鋁箔棉捲55支、7 支(下稱系爭鋁箔棉捲),共計新臺幣(下同)71,610元,致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依約定交付上開鋁箔棉捲,詎料被告於收取貨物後拒不付款,經多次催討,始於104 年7 月6 日開立面額為71,610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6日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能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刑事責任。
再者,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從而,被告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陳娟慧之證述、永承企業社向堃捷公司訂購鋁箔棉捲之單據1紙、簽收單據2紙、堃捷公司發票、本票各1 紙、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2 紙、寶成公司匯款予永承企業社之匯款單據1 紙、支票2 紙、發票2 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訂購鋁箔棉捲各55支、7 支,於取得前開鋁箔棉捲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訂貨,當時沒有就付款方式特別約定,永承企業社因大巨蛋停工,導致無法取得工程款而周轉不順,而寶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遭永承企業社之工人取走,才會導致本票跳票,我有跟告訴代理人說明,若有其他工地之工程保留款請下來,一定馬上把錢給付給告訴人,希望能跟告訴人再協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永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永承企業社曾於104 年6月1 日、104 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訂購鋁箔棉捲各55支、7支,永承企業社於前開時間分別由員工陳志明、呂浩忠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鋁箔棉捲,並由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開立數量共62支鋁箔棉捲、金額71,610元之發票與永承企業社,而因永承企業社未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開立面額為71,610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6日之本票1 張,惟屆期後被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永承企業社104 年6 月1 日訂單1 紙、堃捷防火建材出貨單2 紙、堃捷公司發票1 紙、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對上開情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永承企業社於向告訴人訂購上開鋁箔棉捲後,固未付款,惟此不當然意謂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本案永承企業社向告訴人訂購鋁箔棉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先打電話來聊天,聊天中提到跟同行有認識,並表示北投工地需要鋁箔棉捲,我請他直接打電話到公司,跟公司小姐叫貨就可以,電話中我沒有提到公司對第一次交易的客戶要求要付現,但我有跟公司小姐交代說永承企業社是第一次往來的客戶,要付現,至於公司小姐跟被告接觸的過程,我不了解,我跟被告除了這通電話外,也沒有其他接觸;
本案104 年6 月2 日是被告打電話叫貨,104 年6 月9 日是對方說貨不夠直接到我們公司取貨,104 年6 月9 日這次的交易我是事後才知道;
我是後來才知道貨到了沒有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代理人訂貨之過程,並未約定付款方式,此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佯以欲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系爭鋁箔棉捲,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本案告訴代理人並未告知被告告訴人對第一次往來之客戶需付現之交易條件,亦未與被告約定付款方式,且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未為徵信調查,而被告客觀上僅單純表示要購買系爭鋁箔棉捲,未為任何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施用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可言。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陳娟慧之證述內容及寶成公司之匯款單據、支票等件,並稱:被告辯稱未收到寶成公司之工程款,所辯沒錢付給告訴人之辯解不實在云云。
然查,大巨蛋於104 年5 月底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停工,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因大巨蛋停工造成周轉不順,難認全然無據;
雖寶成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9月30 日 給付部分工程款,然永承企業社斯時財務已陷困頓,是被告稱將該等款項部分用於維持永承企業社繼續營運所需、部分則遭工人取走等語,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資金流向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即難認俱屬空言之詞。
而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系爭鋁箔棉捲時,雖已陷財務困頓,然斯時大巨蛋甫停工,相關爭議如何解決尚在未定之數,且依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證訂貨情節,顯見斯時雙方並無密切接觸,告訴代理人既未詢問被告資力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就付款條件為特別約定,且大巨蛋停工對永承企業社所造成之後續影響,尚非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所可預見,是告訴代理人既未予徵信詢問,被告未主動告知永承企業社之財務狀況,顯非刻意所為之不實欺瞞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未以寶成公司於事後給付之工程款項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率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表明係因大巨蛋停工造成資金運轉不順,仍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償還欠款等語,並已於105 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分4 期、於105 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向告訴人給付1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已如期於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9日各給付告訴人1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第96至97頁)。
益徵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倘若如此,本件洵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系爭鋁箔棉捲時,並未約定需貨到付款,且被告未為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被告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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