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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莨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莨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以按月分期平均支付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賴世吉總額新臺幣玖仟元完畢。
事 實
一、馮莨恩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百鮮炸物」店負責人,就該店營業期間之場所安全性負有責任,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晚間該店營業後,其將其飼養甫送寵物店洗澡完之肩高約41-60 公分之黃色中型犬1 隻帶至該店內暫置,其雖知該犬對陌生人警覺性較高,本應注意應將該犬安置在店內不易受驚擾之處或為綁緊等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來店客人或行經該店路人遭該犬攻擊,以維護該店場所安全性,竟疏未注意,僅將該犬安置於與店面前騎樓相通之靠近店面攤位點餐區(建物騎樓走廊)之店內靠牆之單人沙發處,更僅將狗鍊掛於該沙發旁之輕便小圓桌旁某處,未注意狗鍊是否確實綁緊,即外出處理外送事宜,僅留其配偶王怡雯看顧店面(王怡雯部分未經告訴),嗣於晚間9 時4 分許,賴世吉前往該店店面攤位點餐區點餐時,適王怡雯正在店後處理備料等雜務,該犬即對賴世吉咆吠作勢,於王怡雯前往店內查看並欲待賴世吉點餐完畢時,該犬突然自店內單人沙發處衝至店面攤位點餐區,狂咬賴世吉左右腿,致賴世吉左右腿受傷,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左下肢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世吉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在其店面遭其飼養犬隻咬傷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偵卷第6-8 、28正反;
本院卷第38反面-39 反面),惟辯稱:其飼養該犬並不會隨便咬人,告訴人遭該犬咬傷,應係告訴人侵入其店內之作業區云云(卷頁詳前)。
經查:㈠告訴人係於被告店面點餐區(建物騎樓走廊)點餐時,被告飼養犬隻自店內輕便圓桌處衝至點餐區狂咬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偵卷第6-8 、26-29 頁,本院卷第27-28 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配偶王怡雯證稱:當時伊在店後忙,突然狗開始吠,伊遂至店面查看,看到告訴人正在攤位前等待點餐,伊想說告訴人還在點餐,準備返回店後忙時,狗就衝出去咬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2-13 、26-28 頁),查係相符。
而告訴人遭咬之點餐區,即該店攤位前,查係在該店面騎樓走廊處,有警方拍攝之該店晚間營業時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犬隻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即輕便圓桌與單人沙發),則係在上開照片店面攤位往內約1-2 人身距離之店內靠牆面處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該牆處約在店面前緣(即騎樓銜接處)至店內隔間門(通往店後)中間靠店內隔間門處等情,亦有警方就該店內及該犬隻及上開輕便小圓桌與單人沙發之採證照片可茲比對(偵卷第21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犬隻咬傷過程,係告訴人於該店店面前騎樓走廊處點餐時,被告犬隻自店內中央靠店內隔間門牆面處衝至騎樓處咬傷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辯稱:被告遭該犬咬傷,應係告訴人侵入店內之作業區云云,顯難採認。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所稱「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同法第3條第1 、7 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自陳:該犬隻因對陌生人之警覺性較高,故平常都安置家中,該日係因將狗甫送寵物店洗澡完才暫時安置在店裡(偵卷第28頁),則被告顯知悉其犬隻有對陌生人有警覺性較高之特質,另該犬隻約可盤據1 張單人沙發椅,坐立於單人沙發椅上之頭頂高度約與該椅椅背齊高,有警方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1 頁 ),可推斷該犬肩高約41-60 公分、體重應至少有10公斤以上,體型屬中型犬,而被告店面係不特定客人前往消費處所,被告經營該店面攤位,本即應注意該店面之安全性(如包含使用之爐具瓦斯發生逸漏、失火、爆炸),則被告將其犬隻暫置於其營業店面,依該犬隻體型與個性,就其為該店經營者之責任與其為該犬隻嗣主之身分,均應注意避免該犬隻侵害來店客人或往來行人(亦即,本案被告將該犬隻帶至店面行為,規範評價上等同於被告於執行業務即經營該店店面營業時,將危險源帶入其業務範圍內,即使該店店面存有該危險源,則被告就其造成之其業務範圍內之新增危險源,自負有注意義務)。
惟依上開告訴人遭咬過程,該犬隻顯係置於店內靠近店面點餐攤位後方旁牆面處,而該處可由犬隻直接行至店面前騎樓處而未有柵欄或邊門阻隔,且被告並未確實將該犬隻狗鍊拴緊,以致該犬隻得自店內該處衝至店面騎樓點餐處,是被告就告訴人至其店面點餐時遭其犬隻自店內衝出咬傷,除依其飼主身分,有看護犬隻不周之過失外,亦有經營該店而未注意該店場所之安全性之業務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其犬隻帶至其營業店面,本即應注意避免其犬隻攻擊來店客人或行經路人,是其本案既既有上開疏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疏失而受其犬隻咬傷,有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特種斷明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遭被告犬隻致傷,與被告上開疏於注意之過失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將其犬隻帶至其營業店內,疏未注意看管該犬隻,避免犬隻侵害來店客人或行經路人,致使該犬隻自店內衝出咬傷至該店消費在店前騎樓處之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罪。
㈡公訴意旨就論罪請求上,雖未請求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係該店負責人身分、本案係於該店營業期間發生、告訴人係至該店消費之客人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事實,本即已於起訴事實內,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部分,雖於辯論時漏未告知該罪名,惟上開起訴犯行既經本院實質調查,並予被告答辯,仍無礙本院依該罪名逕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就審理中已行實質調查但漏未告知罪名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就本案基於營業場所負責人及飼主身分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由(被告無意願賠償且遲誤調解時間、及其於辯論終結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千元,惟因告訴人未再到庭致無從知悉告訴人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未因犯罪經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均陳稱案發當時曾向告訴人提出其願意以招待告訴人一星期來店免費消費為賠償條件(偵卷第7 、28頁),並於審理稱如告訴人當時同意該條件,其此部分成本約為新臺幣1 萬元(本院卷第41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額。
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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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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