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47,2016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寶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尼龍配真皮後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英寶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環球購物中心2 樓JOJO專櫃,見店員黃意雯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專櫃展示區之尼龍配真皮後背包1 只(定價新臺幣4990元)取下後放入隨身所攜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黃意雯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羅英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意雯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53分許,曾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環球購物中心2 樓之JOJO專櫃內選購商品,過程中並將失竊之尼龍配真皮後背包自展示區取下後並未歸位此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伊將失竊之後背包自架上取下試揹,因認為太貴而未購買,遂將後背包置於結帳處交由專櫃小姐整理;

監視器所攝得伊離開專櫃時腹部前之黑色不明物品,係伊當日另購之外套,並非失竊之後背包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JOJO專櫃共有早、晚2 班專櫃小姐,早班是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6 時,晚班是下午3 時至晚間10時30分。

案發當日伊值晚班,伊下午上班時櫃位上的尼龍配真皮後背包還在,但約在下午5 時許伊發現該後背包短少,立即打電話詢問早班之櫃姐黃瑪莉是否有將該後背包售出或幫客人預留,但黃瑪莉回答沒有,伊即確定該後背包遭竊。

經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53分許曾自架上取下該後背包,但被告離開專櫃時,並未將後背包放回,因此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而遭竊尼龍配真皮後背包為全黑色配金屬扣環,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JOJO專櫃當日下午4 時52分58秒至4 時57分0 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下午4 時53分19秒步入專櫃,並於4 時53分41秒時將失竊之後背包自展示架上取下,惟迄被告於4 時55分03秒離開該專櫃止,被告並未將後背包放回架上,下腹部卻多出一不明黑色物體。

而被告離開專櫃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 樓走道後,即將該不明黑色物體塞入隨身購物紙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5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上開尼龍配真皮後背包此節,當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雖曾將該後背包自架上取下,但伊試揹後即將背包放在櫃臺,由專櫃小姐整理後再歸位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飾詞否認曾自架上拿取該失竊之後背包,係經警提示現場監視器後始改稱:伊拿該背包問完價錢後即隨手放著云云,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6-1 頁);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伊試揹後即將後背包交給專櫃小姐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所述前後齟齬,已顯疑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結證稱:被告進入專櫃適為早、晚班交班時間,早班的黃瑪莉正在幫另一位客人結帳,並未和被告交談。

伊見被告進入專櫃時有向被告打招呼,之後被告曾向伊詢問風衣的價錢,但並未試穿風衣或試揹背包。

該失竊之背包大約比A3紙大一些,材質是帆布配牛皮,背包內並未塞滿填充物,可以輕易折疊後塞入購物中心所提供之紙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衡以若被告確曾試揹該後背包後將後背包留在櫃臺供專櫃小姐整理歸位,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恩怨,又豈有刻意設詞誣陷消費者即被告之動機?再經詳細比對被告進入JOJO專櫃前、後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專櫃時,手提一白色購物紙袋,紙袋內之物品並未明顯突出袋口;

惟被告離開時,以雙手將一黑色不明物品夾於下腹部,並於走道上將該黑色物品塞入白色購物紙袋,紙袋明顯鼓出且部分黑色物品突出袋口,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該黑色物品,顯非被告進入JOJO專櫃前自己之物,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竊取於JOJO專櫃內財物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白色購物紙袋內有伊當日在其他專櫃所購衣物,因伊進入JOJO專櫃後覺得冷,故將紙袋內之黑色衣物取出置於腹前保暖云云,並提出其當日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消費證明2 紙及衣物照片9 張為證。

然就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腹前之不明黑色物品究為何物,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是DALAN 牌黑色背心云云(見偵查卷第3-1 頁);

又改稱:可能是maru.a牌黑色衣服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於偵查中再稱:是DAILO 牌黑色背心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前後所述不一,顯難盡信。

再經本院請被告將其案發當日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所購全數衣物,如其於案發時進入JOJO專櫃前之方式折疊整齊放入購物紙袋內當庭拍照,該紙袋僅約8 分滿,未有衣物突出袋口,有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8頁);

本院復請被告將其所稱DAILO 牌黑色背心自袋中取出置於腹前,再將DAILO 牌黑色背心隨意塞回購物紙袋後當庭拍照,該紙袋約9 分滿,DAILO 牌黑色背心亦未突出袋口,也有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將該黑色不明物品塞入紙袋後,紙袋明顯鼓出且部分黑色物品突出袋口等情,迥不相符,足認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腹前之黑色不明物品,並非被告所辯之DAILO 牌黑色背心,已可認定。

㈣被告雖復辯稱:因伊進入JOJO專櫃時,DAILO 黑色背心為未開封新品,但伊在專櫃內拆開DAILO 黑色背心塑膠袋後,背心變得澎鬆,伊又未折疊整齊即將背心隨意塞回紙袋,才使紙袋看似鼓出云云。

惟以該DAILO 黑色背心並非羽絨材質,豈有因拆封而導致體積急速增大、無法塞回原購物紙袋之理,更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是以,上開監視器所攝得黑色不明物品,當屬JOJO專櫃當日遭竊之尼龍配真皮後背包,並因被告竊盜得手後欲將後背包塞入本已8 分滿之紙袋,以致紙袋鼓出、部分背包突出袋口,已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心存僥倖下手行竊,所為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並斟酌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自陳為作業員、未婚、有父母及一名子女需扶養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尼龍配真皮後背包1 只(定價499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