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53,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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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益品諾鈣維他命C +鈣發泡錠檸檬口味(10錠裝)、東阪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膠囊(健)479mg (30粒裝)、三多士三多男性B 群鋅&硒強化錠700mg (60錠裝)各1 瓶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13 元,起訴書誤載為617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陳雪芬通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時發出警報聲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林羿妏聽聞後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超市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雪芬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雪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真的沒有拿全聯任何東西,那些藥品我看都沒看過,我在全聯時只有從外套口袋拿手機、老花眼鏡,通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時還有跟1 個人擦身而過,我不知道防盜門是因為我而響,店員追出來時,我已經走上樓梯,因為我有前科怕店員誤會所以才一直走,而且我趕時間回去照顧媽媽、妹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曾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欲離開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而通過防盜門時,防盜門確有發出警報聲響等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2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過程情節,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 、檔案名稱「遭竊取物品的貨櫃隔壁貨架對面」之影像檔案,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55)畫面中央走道有1 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 女),其右手提著賣場紅色購物籃;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7:25)A 女從畫面中央走道繞過畫面上方貨架後轉往畫面右側之隔壁走道,並在右側走道來回走動;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47)之後A 女從畫面右側走道繞過畫面上方貨架,往畫面左方移動,直至消失在畫面中;

2 、檔案名稱「遭竊取物品的貨架裡端-1」之影像檔案,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30)A 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停留於最靠近畫面下方之貨架前;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36、16:48:38)A 女右手提著購物籃,以左手拿取貨架上之某物,而後又往畫面左方稍微移動,畫面中一度僅可看到A 女之右半身;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40)A 女回到畫面中,並將手上之某物放進外套左邊內側暗袋內;

④(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44)A 女將拿在手中之某物放入外套左邊內側暗袋後,即離開方才停留之貨架,往畫面上方移動;

3 、檔案名稱「遭竊取物品的貨架靠中央走道-1」之影像檔案,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0:24)A 女出現在畫面中央走道,其以右手提著放有商品之賣場購物籃,一邊走一邊左顧右盼,之後轉進畫面右側之貨架走道,消失於畫面中;

4 、檔案名稱「遭竊取物品的貨架裡端-2」之影像檔案,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0:30、16:50:31)A 女從畫面左側出現,經過最靠近畫面下方之貨架前,但並未停留隨即自畫面下方離去;

5 、檔案名稱「遭竊取物品的貨架靠中央走道-2」之影像檔案,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5:50)A 女自畫面右側之貨架走道出現,並移動至畫面中央走道,其右手提著賣場購物籃,左手放在外套左邊外側口袋內,而後從外套左邊外側口袋內拿出一件小型黑色方形物品;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5:52、16:55:53、16:55:54、16:55:56)A 女自外套左邊外側口袋內拿出上開小型黑色物品後,先以左手持之,而後交換至右手持之,並以左手支撐原提在右手之賣場購物籃,最後再以右手將該小型黑色物品放入外套左邊內側暗袋內;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6:01、16:56:04)A 女將小型黑色物品放入外套左邊內側暗袋後,繼續以右手持購物籃,並以左手在外套及褲子口袋旁摸取,似在找尋什麼,而後一邊翻弄購物籃內商品一邊往畫面右側之貨架走道前進,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 女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再參諸卷附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保健食品貨架及走道之全景圖(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前未久,確有行經保健食品貨架之走道,且其於案發時間即104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保健食品貨架走道之相鄰走道內,確有將物品放入其所著外套內側暗袋之舉動等事,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曾竊取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商品,其僅係伸手拿取手機、老花眼鏡云云,實已難予輕信。

㈢其次,就發現被告竊取物品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妏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陳稱:我當時在收銀台收費,聽到防盜門響起的聲音,因為我們商品有貼防盜貼紙,若沒有結帳而經過防盜門,防盜門就會發出聲響,當我追上去要攔住未結帳的客人時,該名女子見我追出去就開始逃跑,遭竊物品清單是經過盤點確認,各店員有負責的責任區,店員會巡視責任區確認架上物品有無短少,店員會每天巡視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52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10)畫面上方賣場防盜門處出現1 名男子(下稱B 男)及1 名女子(下稱C 女),B 男手抱著1 名穿著深色衣物之孩童(D 童),而C 女身邊帶著另1 名穿著灰色上衣之孩童(E 童);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12、16:57:15、16:57:17)B 男、C 女及其等所帶D 、E 童一進入賣場內,B 男即將D 童放下,往賣場門口旁邊放置購物籃處拿取紅色購物籃,另E 童即向賣場內(即畫面下方處)跑去,之後C 女跟著往E 童的行向前進,消失於畫面下方;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21)C 女消失於畫面下方後,因D 童已跑到賣場門口防盜門外,故B 男即站在防盜門中間彎下腰要去拉D 童,此時A 女(即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其手中未拿任何物品,往賣場門口走去;

④(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23、16:57:26)因D 童往賣場外跑去,B 男遂將手中購物籃放回原處,要往賣場外走去,此時與A 女(即被告)在防盜門中間擦身而過;

⑤(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7:33)在A女(即被告)與B 男及另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女子通過防盜門走出店外後,C 女及E 童亦通過防盜門走出店外;

⑥(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38)C 女及E 童走出防盜門後約5 秒,賣場人員從畫面右方出現,向賣場門外跑去;

⑦(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7:40)賣場人員跑出賣場外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勘驗結果經核與證人林羿妏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於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之際,其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但防盜門確有發出警報聲響,且全聯福利中心亦有逐日確認商品有無短少,復參酌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內既有將物品逕行放置於其所著外套內側暗袋之舉動,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自全聯福利中心貨架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徒步走出店外逕行離開,而將如附表所示商品逕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盜事實,誠值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之際,雖有與另1 名男子(即勘驗結果之B 男)擦身而過,然該男子於甫進入店內尚未開始購物之際,即因其所帶同之孩童往店外跑去,其遂亦往店外移動而先後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2 次,從而,該男子身上實無可能藏有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未經結帳而貼有防盜貼紙之商品,否則該防盜門將發出警報聲響至少2 次,甚為顯然,是被告一再指稱當時另有他人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防盜門並非因其而作響云云,委無足採。

此外,被告於防盜門警報聲響且為店員追趕之際,若其身上確無任何未經結帳之商品,衡情理應停留原地並協助店員釐清事實,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快步離開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又前科紀錄係屬個人隱私資料,一般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實無可能知悉被告之前科素行,更無從因此對被告心生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前科怕店員誤會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反足使人心生疑竇,益足徵被告確有徒手竊取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如附表所示商品而未經結帳,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防盜門,因防盜門警報聲作響始進而快步離開等情,是其前開所辯情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置辯情詞,要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4 月25日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之情形;

惟兼衡本案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亦非鉅(共計價值713 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即益品諾鈣維他命C +鈣發泡錠檸檬口味(10錠裝)、東阪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膠囊(健)479mg (30粒裝)、三多士三多男性B 群鋅&硒強化錠700mg (60錠裝)各1 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多寡或轉給第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及單位│
├──┼─────────────────────────┼─────┤
│ 1  │益品諾鈣維他命C +鈣發泡錠檸檬口味(10錠裝)      │壹瓶      │
├──┼─────────────────────────┼─────┤
│ 2  │東阪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膠囊(健)479 mg(30粒裝)│壹瓶      │
├──┼─────────────────────────┼─────┤
│ 3  │三多士三多男性B 群鋅&硒強化錠700 mg(60錠裝)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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