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5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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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宸瑋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詐騙張方菁、蕭尹芝、古綉綿、涂家鳳、施逸凡及郭連羽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均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犯罪時間、方法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張方菁、蕭尹芝、古綉綿、涂家鳳、施逸凡及郭連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綉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涂家鳳、施逸凡及郭連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方菁、蕭尹芝、證人即告訴人古綉綿、涂家鳳、施逸凡、郭連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手機翻拍照片1 張、大眾銀行函暨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5 年2 月5日105 五股字第00039 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小企銀105 年1 月28日105 五股字第00029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涂家鳳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8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業已與被害人張方菁、告訴人涂家鳳、郭連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另已自行匯款賠償告訴人古綉綿、施逸凡,又被害人蕭尹芝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調解筆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張方菁、告訴人涂家鳳、郭連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另已自行匯款賠償告訴人古綉綿、施逸凡,又被害人蕭尹芝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庸為不法利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方法及所得                                      │
│    │      │                                                          │
├──┼───┼─────────────────────────────┤
│ 1  │張方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2分前某時許電聯張│
│    │      │方菁,其佯稱其之前在eyecream網購平臺購物,因簽錯簽收單,將│
│    │      │自其帳戶直接扣款云云,又由該集團成員電聯張方菁,佯稱為郵局│
│    │      │人員,向張方菁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張│
│    │      │方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12元至李宸瑋大眾銀行帳戶。          │
├──┼───┼─────────────────────────────┤
│ 2  │蕭尹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電聯蕭尹芝,向其│
│    │      │佯稱其之前在SHOPPING99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又由該集團成員電聯蕭尹芝,佯稱為郵局│
│    │      │人員,向蕭尹芝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蕭│
│    │      │尹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匯款4,989 元至李宸瑋大眾銀行帳戶。                        │
├──┼───┼─────────────────────────────┤
│ 3  │古綉綿│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電聯古綉綿,向其佯│
│    │      │稱其之前網路購書,因訂單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    │      │云,使古綉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匯款9,012 元至李宸瑋中小企銀帳戶。                │
├──┼───┼─────────────────────────────┤
│ 4  │涂家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19分許,電聯涂家鳳│
│    │      │,自稱為四方旅行社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忽,將涂家鳳誤設為該旅│
│    │      │行社會員、需依指示通知銀行停止付款云云,復由該集團成員電聯│
│    │      │涂家鳳,佯稱為銀行行員,向涂家鳳誆稱須依指示領款後存入指定│
│    │      │帳戶云云,致涂家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存款29,985│
│    │      │元至李宸瑋中小企銀帳戶。                                  │
├──┼───┼─────────────────────────────┤
│ 5  │施逸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 分許電聯施逸凡,│
│    │      │向其佯稱其之前在eyecream網購平臺購物,因簽錯簽單,要付多期│
│    │      │款項云云,又由該集團成員電聯施逸凡,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行員│
│    │      │,向施逸凡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施逸凡│
│    │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9 時30分許,以其本人及│
│    │      │其男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998 元、2,018 元至│
│    │      │李宸瑋中小企銀帳戶。                                      │
├──┼───┼─────────────────────────────┤
│ 6  │郭連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電聯郭連羽,│
│    │      │自稱為網路購物業者戀家小舖人員,佯稱因郭連羽操作錯誤,將連│
│    │      │續付款12期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電聯郭連羽,自稱係郵局人員,│
│    │      │向郭連羽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轉帳付款云云,│
│    │      │致郭連羽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宸瑋│
│    │      │中小企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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