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6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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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蘭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蘭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3 樓),與居住於同巷42之1 號(2 樓)之楊愛玉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二人因垃圾擺置問題素有嫌隙,相處不睦。

緣羅金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因見其原置於公寓大門樓梯間之垃圾乙袋出現在其3 樓住家門口,遂心生不滿而下樓與楊愛玉理論,2 人即在楊愛玉之2 樓住家大門前發生口角爭執,詎羅金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向楊愛玉之右手手腕,楊愛玉因而受有右手手腕抓傷1.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羅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垃圾擺放問題而與樓下鄰居即告訴人楊愛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且當時天氣寒冷,氣溫僅18度,告訴人係著長袖,而伊為右撇子,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自無法以右手抓傷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再者,伊於口角衝突後即上樓返家,警察到場時,伊下樓察看告訴人所出示之傷勢,僅為長約1.1 公分、寬約0.1 公分之一條線,不知為何告訴人驗傷時會寬達0.5 公分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陳: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家吃早餐時,聽到大聲之敲門聲響,開門後即見被告質問為何將她掃好之垃圾乙袋放在她家門口,伊即回應垃圾不應放在公寓樓梯間,詎被告突把該袋垃圾丟進伊屋內,伊即拾起並丟出門外,混亂中被告抓傷伊右手手腕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經常將垃圾放在公寓大門樓梯間,伊一再勸導,然被告屢勸不聽,似認為樓梯間是她的,本件係伊認為被告弄亂環境,故將被告之垃圾放在她家門口,而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被告敲打伊家大門很用力,伊開門問什麼事,被告即提1 袋垃圾開始叫罵,並突將該袋垃圾丟進伊家中,伊遂以右手撿起並將垃圾丟回去,詎被告立即抓向伊右手手腕,伊來不及防備,右手手腕之皮膚遭被告抓破,可能是被指甲摳到,伊隨即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腕抓傷1.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一事,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3 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同院105 年7 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8627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案發當日徒手抓傷其右手手腕一事,證述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尚難認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復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㈡況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朔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伊及員警陳柏豪前往處理,到場時告訴人表示因垃圾擺放問題,鄰居與她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有出示傷口給伊觀看,伊記得是抓痕,告訴人亦提及被告有將垃圾丟進她家一事,告訴人陳述時呈激動、生氣、無法忍耐之情緒,而伊見告訴人傷勢不嚴重,認為雙方和解最好,但告訴人堅持不和解,故伊才請告訴人到醫院驗傷,而伊提及和解時,被告未有特別情緒反應,伊亦無印象被告有回應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言詞,反係告訴人比較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向到場員警陳述爭執、傷害發生經過時,確顯現出憤怒等強烈情緒,核與一般口角、肢體衝突之被害人常見反應相符,而倘被告未為前開傷害之犯行,其於員警詢問其案發經過及建議雙方和解時,理應極力辯解、澄清以維清白,然其當時並無特別反應,顯與常情有悖。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告訴人未曾與伊溝通垃圾擺放問題,案發當日伊僅將垃圾放進3 樓,並未帶到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改稱:伊於104 年3 月15日搬進現居3 樓房屋當日,告訴人曾跑來說公寓大門不能擺放垃圾,嗣伊將垃圾放到腳踏車籃子內,告訴人又跑來說那個地方不能擺垃圾,伊回稱垃圾車抵達後就馬上丟掉,然告訴人堅稱不可以就是不可以,另案發時伊有帶垃圾到2 樓,但沒有朝告訴人家裡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 ),亦見被告就是否因垃圾擺放問題曾與告訴人產生嫌隙、案發時是否曾攜帶垃圾至告訴人2 樓住家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而倘其無本件傷害犯行,尚毋庸就上開傷害之動機、起因均先予否認以避重就輕,並於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陳柏豪之證詞後,其陳述始漸趨同告訴人指述內容,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顯非杜撰。

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案發時氣溫僅18度,告訴人係著長袖並與伊面對面站立,伊無法以右手抓傷告訴人之右手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當時係身著短袖上衣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又縱告訴人當日係身著長袖,因長袖上衣之袖口長短、寬窄均隨衣服種類而有異,非定即緊覆手腕,且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伊以右手丟擲垃圾至屋外之際,突以右手抓向伊之右手,是告訴人之右手袖口亦可能因手部之丟擲動作而鬆脫滑落;

另被告自承其慣用手係右手(見本院卷第34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手手腕內側,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述上開傷害情節相符,是自無法以告訴人當日衣著之種類、站立之方向即逕排除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

末被告辯稱警方到達時,告訴人出示之傷勢僅約1.1 公分×0.1 公分,不知為何驗傷卻達寬0.5 公分乙節,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為「抓傷」,自可能係就診驗傷前,因傷口未及處理,續為紅腫擴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無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竟徒手抓傷告訴人,恣意傷害對方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腕抓傷1.1 公分×0.5 公分,本件傷害情節尚屬甚微;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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