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7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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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育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鍾子堂」之成年男子(下稱「鍾子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某時許,由范育誠、「鍾子堂」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以臉書網站帳號「吳雅雯」向郭妍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售CASIO TR35數位相機1 臺云云,致郭妍伶陷於錯誤,同意以9,000 元購買上開相機,范育誠、「鍾子堂」即推由范育誠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處,向郭妍伶收取5,000 元,郭妍伶並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9分許,將4,000 元款項匯入范育誠向不知情之裴晨皓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范育誠、「鍾子堂」即推由范育誠向裴晨皓領取該筆款項,而由范育誠取得前開合計共9,000 元之款項。

二、復與「鍾子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34分許,推由「鍾子堂」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臉書網站後,以臉書網站帳號「Ta-shi-chen 」向蔡宜君佯稱欲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數位相機1 臺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13分許、晚間8 時16分許,分別匯款5,000 元、3,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購買相機之訂金,范育誠、「鍾子堂」即推由范育誠向裴晨皓領取該筆款項,而由范育誠取得前開合計共8,000 元之款項。

嗣郭妍伶、蔡宜君於交付款項後,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屢經探詢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裴晨皓、郭妍伶、林婉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妍伶、蔡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郭妍伶、蔡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關於被告與「鍾子堂」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妍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關於被告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亦據證人林婉茹、裴晨皓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8 頁、第20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宜君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 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張、手機照片截圖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妍伶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本件有無共犯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詐騙郭妍伶部分,伊用「吳雅雯」帳號跟郭妍伶聯繫時,是伊先跟郭妍伶聯繫,後來「鍾子堂」叫伊去補一下安非他命,回來時「鍾子堂」已經接手跟郭妍伶聯繫,後來伊去星巴克向郭妍伶拿了5,000 元,之後郭妍伶匯款4,000 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去跟裴晨皓拿錢,關於詐騙蔡宜君部分,「Ta-shi-chen 」應該是「鍾子堂」使用來詐騙蔡宜君,「鍾子堂」叫伊去拿錢,伊知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但為了毒品伊還是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就有無共犯部分,當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件並無共犯共同為之,故此部分應認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均係與「鍾子堂」共同為之。

三、關於被告取得款項部分,證人郭妍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3 年9 月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處,親自交付5,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裴晨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跟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為收受郭妍伶、蔡宜君款項之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詐騙郭妍伶、蔡宜君所得,伊最後把錢交給「鍾子堂」,詐騙郭妍伶部分,伊拿到快2,000 元,詐騙蔡宜君部分,伊也有分到錢,大約也是拿2,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自陳,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款項最後係交付予「鍾子堂」,是依卷內證據所載,應認本件收受詐騙所得之人為被告。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鍾子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郭妍伶、蔡宜君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與「鍾子堂」共同詐欺郭妍伶、蔡宜君,各分別詐得9,000 元、8,000 元,而被告係最後收受款項之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9,000 元、8,000 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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