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姿穎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ONE MAX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姿穎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訊人網咖內,見鄰座之柯鴻德陷入熟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鴻德所有之HTC牌ONE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7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呂姿穎於103年5月18日凌晨2時19分前某時,不慎將該行動電話遺忘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某公車候車亭,經林志華拾獲後(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4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書誤載係呂姿穎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林志華,應予更正),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復因柯鴻德於上揭行動電話失竊當日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訊人網咖內監視器畫面,並對店員陳夢琳進行訪查,得知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曾於103年4月27日凌晨於該店內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故留下其角色名稱「夢幻的情人」;
復經檢察官依該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及向「星城Online」遊戲營運公司調取該角色名稱「夢幻的情人」申請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呂姿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辯護人爭執卷附之證人陳夢琳查訪紀錄表證據能力外,其等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含前述證人陳夢琳查訪紀錄表),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夢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資訊人網咖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光碟暨被告臉部、髮型特徵所製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110、113-117頁)、網銀國際所函覆「夢幻的情人」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7-20頁)、失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即角色名稱:「夢幻的情人」註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偵緝卷第15、39-60頁),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趁告訴人於網咖熟睡之際,竊取其行動電話,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罹有雙向情感疾患(鬱型),致易有情緒困擾、焦慮、沮喪等症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緝第13-15頁),現獨立扶養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閱證人林志華所涉轉讓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4004號)全卷卷宗、扣案證物,並就該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當庭勘驗結果,其中1支為HTC牌(型號為ONE MAX 803S),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
另1支扣案行動電話為Victory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4 、109、153-156頁)、上揭轉讓毒品案件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失竊行動電話並未於證人林志華上揭案件中經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嗣不慎遺失而遭證人林志華拾獲,已無從對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之原物,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