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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名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8 時許,見林琮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住處鐵窗未上鎖之際,踰越該鐵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玉手鐲4 個、金耳環2 對、項鍊1 條、存摺6 本、金融卡4 張及黑色後背包1 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林琮順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至鄭名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電腦及黑色後背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琮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0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筆記型電腦1 台及黑色後背包1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既均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竊取現金4 萬元、玉手鐲4 個、金耳環2 對、項鍊1 條、存摺6 本、金融卡4 張,告訴人亦稱除現金4 萬元外,其餘遭被告竊取未發還之物品總額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 萬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6 萬元,於105 年9 月26日當場給付告訴人5 千元,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 萬5 千元,有本院10 5年9 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倘被告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故被告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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