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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至2 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港榮燒臘店用餐後,因老闆戊○○忘記乙○○於點餐時即已付款,而於乙○○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向前詢問乙○○有無結帳,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戊○○及其擔任店員之女兒丙○○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及丙○○恫稱:「你坑我錢,我要把所有事情PO上臉書,打上店址」、「我要找黑道兄弟來翻桌砸店,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而以上揭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戊○○及丙○○,使戊○○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因是否重複收取餐費乙事發生口角衝突此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你坑我錢,我要把所有事情PO上臉書,打上店址」、「我要找黑道兄弟來翻桌砸店,讓你的店開不下去」這些恐嚇言語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客人很多,被告進來店內說要吃一碗皮蛋瘦肉粥,並先付錢。
被告要離開時,伊忘記被告有無付款,便問被告「不好意思,先生你付錢了嗎」,被告本來要再拿50元給我,但伊立即想到說被告有付錢了,就連忙道歉說「不好意思,你付過了,對不起,是我的錯,我已經老了,記憶不好」,也沒有再收被告第2 次之新臺幣(下同)50元,但被告卻很生氣說「你想坑我的錢,我一定叫黑道來,給你的店開不下去,要把你的店PO上網」,因為被告聲音很大聲、很兇,還比手劃腳,雖然伊一直道歉、澄清是誤會,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原諒伊,一直說要找黑道來,因此伊認為被告有要恐嚇伊之意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燒臘店擔任店員,案發時伊在店後方用東西,因聽到店前有爭吵聲遂出來查看。
被告當時手握拳、用很大聲、激動的語氣重複說他已經付錢,但戊○○還跟說他沒有收錢,因此稱店家坑他的錢、要叫黑道來砸店等語,伊擔心會遭被告報復、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客人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正要進入店內用餐,被告正要離開,戊○○問被告說「少年,你是否有付錢?」,口氣就一般買賣關係那種感覺,之後被告又付了第二次錢,但戊○○就發現收錯了,在警察來前就有跟被告講說「不好意思,是我記錯了,我有跟你收過錢了,抱歉,這個50元還給你」,但被告卻不把錢收回來,很憤怒的說「你們這家是黑店,我明明已經有繳錢了,為何說我沒有付錢」、「我要叫兄弟來」、「我要把你們這家黑店PO上臉書」,感覺要吵架。
後來丙○○從後面廚房出來,乙○○就說要報警,過一段時間警察就來了,警察勸說其實這種情形講清楚就好。
被告有說「我要叫兄弟來」、「我要把你們這家黑店PO上臉書」,因為社會新聞上常看到這些,一般做生意的人對於這種找黑道、網路輿論這些言語,應該都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王宇凡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戊○○、丙○○還在吵架,內容是戊○○忘記已經收過被告50元餐費,事後再跟被告收錢。
伊到場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丙○○出言侮辱他。
丙○○則很生氣,說被告有恐嚇要帶人來便當店。
戊○○則感到很不好意思,說這是小事情,是她的錯忘記已收錢,要丙○○和被告不要再吵。
當時甲○○有出來勸被告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
衡以證人戊○○、丙○○經營一般小吃店,除此次消費糾紛外,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等因一時疏失而向被告重複收費,諒當以和為貴,以維商譽,若非確實遭人恐嚇,諒無為區區50元餐費,而渲染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佐以證人甲○○亦僅偶至該處用餐,亦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附和證人戊○○、丙○○前揭證詞而構陷被告入罪,而證人戊○○、丙○○、甲○○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於隔離後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戊○○、丙○○、甲○○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觀以本件因被害人戊○○一時糊塗向被告重複收費,事後被害人戊○○已向被告多次道歉並欲退還重複收取之50元,被告反盛氣凌人,意指被害人戊○○係刻意重複收款訛詐,除宣稱欲將雙方爭執始末發佈網路公斷外,甚而揚言欲找黑道翻桌砸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名譽、財產受到威脅,而被害人戊○○、告訴人丙○○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恐嚇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戊○○、告訴人丙○○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雙方口角固可歸因於被害人戊○○忘記被告已付款,然被害人戊○○既已道歉並欲返還所重複收取之50元,被告卻不思以理性途徑化解,竟率爾出言恐嚇,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自陳未婚、從事網拍、月薪約2 萬元、與父同住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對被害人戊○○、告訴人丙○○道歉或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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