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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陳雅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先後於103 年7 月、104 年10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25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友人侯志良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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