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4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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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之洋酒貳瓶、東元電視機32吋壹台、撲滿(含新臺幣約伍仟元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之洋酒貳瓶、東元電視機32吋壹台、撲滿(含新臺幣約伍仟元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並於104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4 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自已被破壞之浴室鐵窗爬進侵入劉天暖所居住上址之屋內(無證據證明係曾文德破壞該鐵窗),竊取屋內劉天暖所有之洋酒2 瓶、東元電視機32吋1 台、撲滿(含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零錢)以及同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之鑰匙1 串(2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其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以前開所竊得之鑰匙1 串(2 支)開啟門鎖後侵入劉錦龍所居住上址之屋內,竊取屋內劉錦龍所有之項鍊12條、項鍊墜子8 個、耳環21對、戒子30只、手鐲5 支、吊飾1 個、佛像2 尊及鑰匙1 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錦龍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暖及劉錦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文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龍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後,警方至該處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7752號鑑定書1 件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

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0至66頁)。

此外,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事實欄㈠所載之鑰匙1 串(2 支)及事實欄㈡所載之全部失竊物品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

另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1 台之牌子、尺寸是東元電視機32吋一節,業經告訴人劉錦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爰以此認定被告所偷電視機之牌子與尺寸。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破壞鐵窗」侵入住宅,惟被告堅稱其係從「被破壞的浴室鐵窗」爬進去,其並沒有破壞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開鐵窗確係被告所破壞,則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前開鐵窗並非是被告所破壞,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尚竊得同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之鑰匙1 串(2 支),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前開鑰匙亦經告訴人所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於事實欄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尚竊得前開鑰匙1 串(2 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然被告堅稱其係以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鑰匙1 串(2 支)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進去後在廚房有徒手破壞鋁窗,如警方來,其得從該處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被告既已竊得事實欄㈡所載住處之鑰匙,則被告只要持鑰匙侵入住宅即可,故被告之辯解並非無稽,本院爰認定被告並非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2 月17日,並於104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前科,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劉錦龍道歉,並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第二次犯行比第一次犯行竊取更多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告訴人只有領回鑰匙1 串(2 支),其餘物品均未領回;

至於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告訴人均已全部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劉錦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

從而,就告訴人已領回之失竊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中洋酒2 瓶、東元電視機32吋1 台、撲滿(含約5,000 元零錢)等財物,係被告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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