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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湛與黃欣賢係鄰居,雙方因居住環境問題互有不睦,陳榮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旁,持白色噴漆朝黃欣賢所有並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黃欣賢。
嗣黃欣賢察覺後調閱該監視器遭毀損前之畫面,攝得陳榮湛毀損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榮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噴告訴人黃欣賢所有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監視器對我家拍攝,我希望告訴人拆除告訴人卻不理會,我才拿噴漆噴系爭監視器,但噴漆用去光水就可擦掉,並未損壞監視器云云。
然查:㈠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之前因招牌與音樂的糾紛而調解過;
我架設監視器是因該地段常有小偷,不是故意要對著被告家門口;
我於104 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監視器遭毀損,調閱之前畫面發現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從其家門口拿梯子出來走到監視器下,爬上梯子拿白色噴漆噴我的監視器鏡頭,完成後被告就再搬梯子返家;
系爭監視器是我出國旅行時購買,國內沒有廠商可送修,我怕溶劑讓機器壞掉,就沒拿東西去擦,我也不會修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22頁、偵續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後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偵續卷第20至2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對系爭監視器鏡頭噴漆一情,足見被告確有以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監視器鏡頭,致鏡頭無法拍攝,因而失去監視器效用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噴漆用去光水就可擦掉,不構成毀損云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清晰度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本件被告以噴漆噴灑於系爭監視器鏡頭,致鏡頭遭漆遮蓋而無法拍攝,已使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監視器效用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致令不堪用,尚不因系爭監視器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至於被告陳稱因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其家門口才會噴漆一節,被告若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行為侵害其權利,應循民事途徑排除侵害,而不得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此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素有怨隙,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持噴漆噴在告訴人系爭監視器鏡頭上,致監視器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用以犯案之噴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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