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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1 、16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廠牌HTC E9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欽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 月4日凌晨4 時50分),行經陳文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元茗茶」,以徒手方式將該處鐵窗之鐵條彎拔之後,踰越窗戶後進入上址,竊取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零錢包1 個、內含3 張信用卡之包包1 個、2 個包包、眼鏡1 副、存摺10本、支票本1 本、陳文一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上址之保全卡片1 張與鑰匙1 副,於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3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㈡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29分許,行經徐婉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之星通訊行」之後門處,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扁鑽,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現金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竊得之6,000 元花用殆盡。
㈢於上開時間「臺灣之星通訊行」遭竊後,因店內保全系統警示,該店店員朱冠豪返回店內,經清點財物,乃將上址後門尚未被破壞之門栓上鎖。
姚勝欽竟食髓知味,於同日(即105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48分許,再度持上開鐵製扁鑽,至上開「臺灣之星通訊行」,破壞該通訊行後門之門栓後侵入其內,竊取含有現金4 萬4,043 元之金庫及手機皮套2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4 萬4,043 元花用殆盡,手機皮套則丟棄。
㈣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5 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筷子,破壞劉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Mita烘焙坊」側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包包1 個、廠牌不詳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再次至上開「臺灣之星通訊行」後門處,以該鐵撬破壞後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HTC E9手機1 支、現金145 元、SIM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145 元花用殆盡。
嗣陳文一、徐婉萍、劉倩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一、徐婉萍、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勝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一、徐婉萍、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證人即臺灣之星通訊行員工朱冠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5611 號偵卷第9 至11頁;
第16110 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65至71頁),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9 張(建第15611 號偵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4頁、第17至21頁)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第16110 號偵卷第25至32頁上方照片)可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第16110 號偵卷第32至38頁)可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第16110 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5頁)可稽。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第16110 號偵卷第46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9 月12日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第51至52頁、第79頁)。
㈥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僅坦承其有踰越窗戶進入上址行竊,然否認有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鐵窗,辯稱該處鐵窗之鐵條為中空材質,徒手彎折後即可拆除等語。
而查,本件並未攝得被告破壞上址鐵窗之影像,且未扣得被告持以破壞鐵窗之工具,又參諸現場照片,該鐵窗之鐵條確有彎折痕跡,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足稽(見第15611 號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所稱尚非虛妄,應認被告該時並未有何持鐵鎚將窗戶破壞行為。
㈦就犯罪事實㈡㈢㈤部分,經證人朱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5 年2 月4 日時我任職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之星通訊行」,店長為徐婉萍;
在105 年2 月4 日凌晨1點多有接到保全電話說店裡感應器響了,我就回店裡看發現店裡遭竊,第一次是前場的現金遭竊就報警,員警有到場採證,後來就回去了,到了凌晨5 點多又響了一次,又接到保全的通知,接著趕回店裡發現門鎖又被破壞,小金庫就不見了,就再第二次報警;
在後門那道門有上面的鎖與下面的栓子,在1 點多時只有上面的鎖遭破壞,下面的拴子沒有事,1 點多處理完我有將拴子鎖上,5 點多那次拴子就被破壞掉;
鎖的破壞是從外面防火巷的那一面,在鐵門上有一個洞,直徑約有4 公分的長條型的洞,鐵皮有掀開來,拴子部分是遭外力破壞,因為拴子是鎖在門上,但到現場一看螺絲已經掉了,門拴已經彎了;
2 次遭竊是同一道門上兩個不同的鎖遭破壞;
105 年3 月我還在「臺灣之星通訊行」任職,除了2 月4 日遭竊過後,增加了8 支門栓,所以同一道門總共有9 支門栓,也就是2 月4 日連續二次遭竊後,門並沒有換掉,只是增加8 支門栓;
從新莊分局在105 年3 月27日「臺灣之星通訊行」遭竊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照片編號5 上面有4 顆洞,這是2 月4 日第二次遭竊時遭破壞的栓子原本的位置,照片編號5 歪掉的栓子是2 月4 日第二次遭竊過後重新裝上去的栓子,另從照片編號8 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在過年期間找不到人換鎖,所以我們是在門鎖的外面,用矽膠在門鎖的周圍將原本遭破壞所遺留的洞修復;
第一次遭竊金額我確認為6,000 元,因為每天關店時在櫃檯處就是會放現金6,000 元,不會多也不會少;
另外店內每天都會有營業額報表,所以第二次失竊金額是根據報表來的,且店內的小金庫從開店以來都會放置5,000 元備用的零用金,這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是以,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㈤部分,被告確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將上址後門之門鎖、門栓破壞後進入行竊。
又被告自陳其所持有之破壞門鎖、門栓之物,於犯罪事實㈡㈢為扁鑽,另犯罪事實㈤則係嗣後扣案之鐵撬1 支,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7日「臺灣之星通訊行」遭竊後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
是本件被告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及所破壞之門鎖、門栓等情,應認定如上。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持以行竊之鐵製扁鑽、鐵製筷子、鐵撬,既足以破壞門鎖、門栓,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器具質地堅硬、銳利,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
然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部分,毀壞者均係營業場所即「一元茗茶」、「臺灣之星通訊行」、「Mita烘焙坊」均為營業場所,均屬無人居住場所,此經告訴人陳文一、徐婉萍、劉倩於警詢時陳述甚明。
是被告毀壞、踰越之門鎖、窗戶所在,既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為自不構成該款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業經扣案,且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持以行竊之鐵製扁鑽、鐵製筷子各1 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未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為免嗣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5 萬488 元(即犯罪事實㈠300 元、犯罪事實㈡6,000 元、犯罪事實㈢4 萬4,043 元、犯罪事實㈤145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及犯罪事實㈤竊得之HTC E9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物品以現今社會常情觀之,均具有財產價值,而被告雖辯稱均已丟棄,然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竊得之內含3 張信用卡之包包1 個、2 個包包、眼鏡1 副、存摺10本、支票本1 本、陳文一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保全卡片1 張與鑰匙1 副、金庫(不含存放之現金)、手機皮套2 個、包包1 個、SIM 卡1 張,均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具何經濟價值,且所竊得之證件等物尚可補行辦理,倘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宣告刑 │
├────┼────────────────────────┤
│犯罪事實│姚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
│一㈠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姚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
│一㈡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姚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
│一㈢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姚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一㈣ │罪所得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姚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
│一㈤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廠牌HTC E9手機壹支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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