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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廷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清煙佯稱為其友人西坤,因在他地未及繳納票款,要求其代為繳納云云,致林清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蔡尚廷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清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尚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之興達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已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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