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彥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碩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碩彥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前,交付予伊求職應徵之對方某男子,並告知帳戶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求職,對方告知提供圓山飯店博奕發牌員之工作,但須提供帳戶供博奕客人匯入款項使用,伊因為相信對方,故提供申辦之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對方,並告知密碼。
但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
㈠、前揭2帳戶係被告分別向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設,而告訴人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被害人張洋翔、陳宜靜、李傳偉、蔡逸蘋、賴巧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被害人張洋翔、陳宜靜、李傳偉、蔡逸蘋、賴巧玲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5偵9409卷第22-24、33-35、57-58、67-68、97-98、45-47、77-79、89-90、109頁),並有前揭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被害人張洋翔、陳宜靜、李傳偉、蔡逸蘋、賴巧玲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16、17-18、25-31、36-42、48-55、59-64、69-74、80-84、91-95、99-104、110-114頁),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前揭蘆洲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前揭2帳戶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被害人張洋翔、陳宜靜、李傳偉、蔡逸蘋、賴巧玲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已自承:覺得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作法有點奇怪,平日有使用手機看網路新聞之習慣,也看過新聞報導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有宣導不能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見同卷第119-12 1頁),足證被告斯時已有懷疑對方恐將伊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
況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或租賃帳戶使用,求職者亦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被告自承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在加油站工作、工廠包裝等經驗,薪資一開始是拿現金、之後有匯入郵局帳戶,之前工作老闆都沒有要求要提款卡,伊也看過新聞報導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有宣導不能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應徵求職斷無可能需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況現今博奕在臺灣尚未合法化,被告雖辯稱:相信對方自稱係圓山飯店、蘆洲晶贊飯店經理,可提供博奕發牌員工作云云,然被告住蘆洲址,既已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疑,仍未前往對方所指晶贊飯店查看或深入詢問工作性質或內容、提供帳戶提款卡目的等細節,在未提供一般求職所需相關文件如履歷、學歷證件等情形下,於對方要求只須提供個人帳戶供賭客匯入款項即可獲取薪資,即貿然在捷運站前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所為上情顯與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相悖,誠難相信。
從而,被告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既已察覺該帳戶恐遭對方作不法使用而有所懷疑,仍因需錢花用,在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則其身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若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實不足採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同日一次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邱郁恩、蔡宜軒、張雲翠、廖于涵、被害人張洋翔、陳宜靜、李傳偉、蔡逸蘋、賴巧玲共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數千至1、2萬元),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現有固定工作、智識尚淺,犯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協議書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9-46、72頁),應有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洋翔佯稱│104年12月 │11,033元 │上開蘆洲│
│ │張洋翔│28日17時49│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8日18時48│ │郵局帳戶│
│ │ │分許 │人員,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分許 │ │ │
│ │ │ │誤,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致張洋翔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2 │告訴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郁恩佯稱│104年12月 │8,980元 │上開蘆洲│
│ │邱郁恩│28日17時20│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8日18時14│ │郵局帳戶│
│ │ │分許 │人員,並謊稱因付款設定有│分許 │ │ │
│ │ │ │誤,須按指示更正扣款設定│ │ │ │
│ │ │ │,致邱郁恩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3 │被害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靜佯稱│104年12月 │25,989元(│上開蘆洲│
│ │陳宜靜│28日15時21│係「QUEENSHOP」購物網站 │28日15時58│起訴書附表│郵局帳戶│
│ │ │分許 │人員,並謊稱因訂單有誤,│分許 │誤載28,989│ │
│ │ │ │須按指示更正扣款設定,致│ │元) │ │
│ │ │ │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宜軒佯稱│104年12月 │11,985元 │上開蘆洲│
│ │蔡宜軒│28日17時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8日17時41│ │郵局帳戶│
│ │ │ │人員,並謊稱因付款設定有│分許 │ │ │
│ │ │ │誤,須按指示更正扣款設定│ │ │ │
│ │ │ │,致蔡宜軒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 5 │告訴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雲翠佯稱│104年12月 │11,024元 │上開蘆洲│
│ │張雲翠│27日下午某│係金玉堂服務人員,並謊稱│28日17時28│ │郵局帳戶│
│ │ │時 │因訂單有誤,須按指示更正│分許 │ │ │
│ │ │ │扣款設定,致張雲翠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 │
├──┼───┼─────┼────────────┼─────┼─────┼────┤
│ 6 │被害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傳偉佯稱│104年12月 │5,985元( │上開蘆洲│
│ │李傳偉│28日16時36│係動漫公司服務人員,並謊│28日17時34│起訴書誤載│郵局帳戶│
│ │ │分許 │稱因訂單有誤,須按指示更│分許 │5,980元) │ │
│ │ │ │正扣款設定,致李傳偉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104年12月 │3,585元 │上開蘆洲│
│ │ │ │ │28日17時37│ │郵局帳戶│
│ │ │ │ │分許 │ │ │
├──┼───┼─────┼────────────┼─────┼─────┼────┤
│ 7 │被害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逸蘋佯稱│104年12月 │2,972元 │上開國泰│
│ │蔡逸蘋│28日19時15│係「shopping99」客服人員│28日20時3 │ │世華銀行│
│ │ │許 │,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誤,│分許 │ │帳戶 │
│ │ │ │須按指示取消自動扣款,致│ │ │ │
│ │ │ │蔡逸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
│ 8 │告訴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于涵佯稱│104年12月 │15,016元 │上開蘆洲│
│ │廖于涵│28日15時11│係「米菲國際」購物網站客│28日15時34│ │郵局帳戶│
│ │ │分許 │服人員,並謊稱因資料設定│分許 │ │ │
│ │ │ │有誤,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致廖于涵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9 │被害人│104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巧玲佯稱│104年12月 │13,830元 │上開國泰│
│ │賴巧玲│28日19時38│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8日20時13│ │世華銀行│
│ │ │分許 │人員,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分許 │ │帳戶 │
│ │ │ │誤,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致賴巧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