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8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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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8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京巨蛋」社區前約20公尺之路邊,徒手竊取周穎志置於該處之詩肯柚木椅子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新品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

嗣周穎志察覺椅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於陳仲雄上開住處扣得該椅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詩肯柚木椅子1 張(下稱系爭椅子)搬回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放置廢棄、回收物地點,我經過時看到系爭椅子旁邊沒人,且髒髒的,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才搬走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周穎志所有之系爭椅子於上開時、地失竊經過,據證人周穎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老婆開車到案發地點旁的巨蛋大樓,向賣家購買純柚木的詩肯柚木正品即130 公分長的長凳及其他多樣商品,因一趟搬不完,第一趟將長凳搬下樓後,放在巨蛋大樓旁人行道旁的馬路上,是靠近路旁臨停處,距離大樓約10公尺,由我懷孕的老婆負責看管,但我老婆因故離開長凳約50幾秒,回來後長凳就消失了;

我放置長凳的地點絕對沒有其他回收物,亦無其他垃圾,那裡是巨蛋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一般是接送車輛或計程車臨停讓乘客上下車的地方,當時我的休旅車就停在長凳前面,與長凳距離約1 公尺,我的休旅車還有閃燈;

我是透過網路拍賣得知商品才去購買,該長凳有九成新以上的水準,外表無任何瑕疵污損,上面還有詩肯柚木正品的印記,新品原價約1 萬元,我購買價格為7,500 元;

我們報案經員警偵查後,隔了幾天才將失竊物品取回;

我將該長凳取回時,外觀一樣完好;

我與被告不認識,無恩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並有系爭椅子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8頁)。

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 時許將其剛購買之系爭椅子放置路邊,原由其妻在旁看管,其妻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17秒許離開片刻,被告隨即於晚間8 時6 分36秒許將系爭椅子搬走,告訴人於晚間8 時7 分許返回即發現系爭椅子遭竊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偵續卷第37頁);

而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於104 年10月24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系爭椅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2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及其妻僅離開約1分鐘時間內即搬走系爭椅子並帶回住處之事實。

㈡審酌系爭椅子為詩肯柚木品牌之純柚木椅子,當時告訴人以7,500 元之二手價格購買並經由面交取得,衡情面交之賣方不可能讓欲售物品處於髒污、易遭買方嫌棄之狀態,並據告訴人證稱系爭椅子並無任何瑕疵污損等語如上,足認系爭椅子係具有相當價值且當時外觀狀態良好之物品。

再觀諸系爭椅子放置處所,告訴人證述其因所購物品一趟搬不完,先將系爭椅子放置於其休旅車後方之路邊臨停處等語,依其情形將汽車暫停路邊後上樓搬運,再將已搬下來之物暫置於鄰近汽車處堪屬合理,被告對於上開放置地點亦無爭執,而該社區大樓旁縱有他人堆置物品處,亦是位於人行道內側之社區大樓圍牆邊,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0頁),與告訴人放置系爭椅子之路邊臨停處尚有相當距離,則系爭椅子應不可能與任何回收、棄置物品一同堆放,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放置地點絕無其他回收物或垃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是依系爭椅子之材質、外觀狀態、放置處所,自無使人誤認為回收物或垃圾之虞,縱被告因不熟悉該處回收物放置地點或因夜間視線不佳致懷疑或誤認,由系爭椅子狀態及各項客觀情形,應會有所疑慮而再為觀望確認,然被告竟於所有權人離開1 分鐘內隨即取走系爭椅子,並無任何猶豫張望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暫離片刻未加注意之際,隨即竊取系爭椅子並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系爭椅子髒髒的,以為是沒人要的回收物才拿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所竊系爭椅子嗣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要求金額有所落差而尚未達成和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椅子,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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