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9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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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瑋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其母簡黃桂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因細故與丁○○之母丙○○發生爭執,丙○○乃先後以戊○○所有隔熱鐵架、徒手方式毆打戊○○臉部、頭部、拉扯頭髮等處,而戊○○亦徒手回擊(丙○○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嗣聽聞丙○○呼叫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丁○○乃上樓,由乙○○以徒手攻擊戊○○頭部、頭髮,並相互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丁○○則拉扯戊○○並以牙齒啃咬戊○○之右前臂,致戊○○受有臉部擦傷及瘀傷、胸口疼痛、左前臂瘀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是為了幫忙而出手分開我母親丙○○與告訴人戊○○,並無毆打亦無啃咬戊○○之行為云云。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指訴綦詳;

且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確實在場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本案共犯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

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 年3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 份、戊○○庭呈受傷照片3 張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只是單純幫忙分開丙○○與戊○○,並無攻擊戊○○之行為,戊○○係遭丙○○而非被告咬傷云云。

然查:㈠證人丙○○證稱:戊○○左前臂的傷口是我咬的,因為她拉著我頭髮,所以我確定是咬她的左手讓她放手,但是她還是沒有放手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2號卷第57頁),而證人乙○○則證稱:我上6 樓去時,就看到丙○○、戊○○兩人互相拉扯,丙○○很激動地咬住戊○○的手掌背面,分都分不開,大約3 到5 分鐘;

當時戊○○是一手抓著丙○○的頭髮,一隻被丙○○咬著,被告就站在戊○○右側拉開戊○○抓丙○○頭髮的那隻手,我則是拉開丙○○咬戊○○的手云云(見上述本院卷第62至64頁);

然證人丙○○、乙○○於作證前、被告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前皆未曾提及丙○○有咬傷告訴人戊○○之情事,則其等所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有關咬傷告訴人之部位,證人丙○○稱係左手,而證人乙○○則稱是左手掌背面,均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部位乃右前臂不同,足見該2 人所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該等證詞與被告之空言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丙○○、乙○○及被告於審理時雖均稱被告原本即位於該處6 樓,且係乙○○上來6 樓之後,始呼叫被告出來幫忙的云云(見上述本院卷第53、55頁),乙○○更證稱被告將丙○○與告訴人戊○○分開後立即由丙○○叫喚下樓離開,並未參與、目睹其與告訴人間拉扯云云(見上述本院卷第61、62、64至66頁);

然被告係與乙○○一同由5 樓來到6樓處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剛到家,人在該處5 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關於被告離去之時點,證人丙○○稱:戊○○放開手後,我就走出去拿手機打電話報警並下樓,看到戊○○在拉扯乙○○的頭髮,我下樓大約10幾分鐘後才在樓梯間叫被告下樓離開等語(見上述本院卷第53、54、57頁),核與告訴人所稱直至其與乙○○拉扯時被告仍在場等語相符,均與證人乙○○前開所述不同,足見證人丙○○、乙○○前揭所言係試圖營造被告未參與紛爭僅有勸架之假象,惟與事實不符,而屬維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㈢再由被告供稱眼見母親丙○○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自己還遭受告訴人腳踢身體雖未成傷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上述本院卷第75頁),及當時情形乃告訴人與丙○○、乙○○相互攻擊、拉扯頭髮等情,則被告此時為維護母親、伯母而加入互毆,為協助丙○○擺脫告訴人拉扯頭髮,而啃咬告訴人抓住丙○○之手臂,亦屬合乎常情;

反之,若被告真如其辯解所言,從頭到尾未加入母親及伯母與姑姑間之傷害情事,則告訴人身為被告姑姑,為何會腳踢被告身體?甚至自始至終均堅稱遭被告啃咬右手臂,且不願意商談和解?況證人乙○○證稱:被告將丙○○與戊○○分開後就下樓,所以後來我被戊○○抓頭髮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見上述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其所稱:我與戊○○爭吵過程被告都不在場,他沒有參與我們間之爭吵,所以我印象中被告並未毆打戊○○云云(見上述本院卷第65頁),明顯與事實相違,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丙○○於同日作證時稱:我跟戊○○拉扯之際,我的頭一直是低低的,後來2 人停止拉扯分開後,我就下樓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戊○○拉扯之全部經過,只是聽到戊○○說被告有拉她的手,才認為被告沒有毆打戊○○的其他部位等語(見上述本院卷第53、55、58頁),足見其所謂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係出於臆測,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上可見告訴人始終一致並提出照片3 張以實其說,且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可佐證之指訴,自係較丙○○、乙○○迴護之詞及被告之空言辯解為可信。

㈣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戊○○之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共犯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敬重長輩,亦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因聽聞呼叫並見母親丙○○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即加入攻擊,不但罔顧親情倫常,且視法紀如無物,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不願商談和解事宜);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輕識淺,因聽聞呼叫為協助母親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共犯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隔熱鐵架1 只,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上述本院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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