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00,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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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全城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全城與林忠義前因有糾紛,互有齟齬,涂全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1 林忠義經營之豬肉攤前,先向購買豬肉之顧客稱:「死豬肉也敢買」,再以一邊跳舞、鼓掌,一邊稱林忠義所販賣之豬肉為「死豬肉」、「三斤一百元」、「台灣NUMBER ONE」等詞,企圖吸引路人之注意,並於離去前向林忠義稱:「死豬肉,沒人敢買」等詞,公開散布林忠義所販售之豬肉為不新鮮死豬肉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林忠義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105 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涂全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忠義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涂全城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

且觀諸告訴人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涂全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涂全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林忠義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先向購買豬肉之顧客稱:「死豬肉也敢買」,再以一邊跳舞、鼓掌,一邊稱林忠義所販賣之豬肉為「死豬肉」、「三斤一百元」、「台灣NUMBER ONE」等詞,企圖吸引路人之注意,並於離去前向林忠義稱:「死豬肉,沒人敢買」等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所有市場內的豬肉都是死豬肉,伊沒有誹謗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涂全城有於105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1 林忠義經營之豬肉攤前,先向購買豬肉之顧客稱:「死豬肉也敢買」,再以一邊跳舞、鼓掌,一邊稱林忠義所販賣之豬肉為「死豬肉」、「三斤一百元」、「台灣NUMBER ONE」等詞,企圖吸引路人之注意,並於離去前向林忠義稱:「死豬肉,沒人敢買」等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58頁),被告除以前開言語指摘林忠義販賣之豬肉外,並向欲購買豬肉之顧客稱:「死豬肉也敢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檢察官就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8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涂全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參照)。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被告之言論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涂全城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忠義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而「死豬肉」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絕非單純就字面上得解釋為「已死亡豬隻之肉品」之意思:反係指「患病死亡之病死豬」、「非來自合法屠宰而死亡之豬隻」之意,然證人所販賣之豬肉係統一屠宰之溫體豬,於屠宰前經獸醫檢驗合格並蓋有證明章乙節,業據證人林忠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並未經過任何驗證、查證,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以上開言論向不特定之路人散布,顯見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逕予指摘、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

又被告稱林忠義販賣豬肉之價格為「三斤一百」,惟依照一般市場溫體豬肉之行情,三斤一百係指問題豬肉之行情乙節,亦據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指稱「三斤一百」即明指林忠義販賣之豬肉為非正常屠宰之豬肉至明;

另被告雖表示林忠義販賣之豬肉為「臺灣NUMBER ONE」,然綜觀被告與林忠義於前揭時間點已有糾紛,業據被告、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被告部份見本院卷第50頁,林忠義部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尚以前開「死豬肉」一詞形容林忠義所販賣之豬肉,顯而易見被告表面上以此言語「稱讚」,實係以反諷之方式貶低林忠義之名譽,可知被告所稱「臺灣NUMBER ONE」並無褒獎之意。

復細繹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僅涉及林忠義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揭以言詞指摘、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之客觀標準,其用詞並非中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已屬情緒性甚至係攻擊性之言論,自亦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足認被告對林忠義所販賣豬肉所發表之上述言論,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該當誹謗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全城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涂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忠義間之債務、官司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論誹謗林忠義,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生之影響及所生之痛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涂全城上開指摘告訴人林忠義所販賣之豬肉為「死豬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惟查該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觀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申告時稱:「告涂全城公然侮辱、誹謗,附帶民事賠償。」

等語(見他卷第5 頁),可知告訴人僅係針對刑法第310條提出告訴;

且迄至偵查終結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02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均未曾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告訴,自難認該妨害信用罪已經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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