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2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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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該成年男子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鄭雅文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4 月1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隆企業社」交付之,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告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從證明3 人以上)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金石堂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致電洪上壹,佯稱其上網購物刷卡金額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惟該詐欺手段遭洪上壹識破,遂假意配合,故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鄭雅文上開帳戶,詐騙集團始未成功詐得款項。

嗣洪上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宋美玲友人,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致電宋美玲,向宋美玲佯稱因支票要入帳而急需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宋美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翌日(即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8 萬元致鄭雅文上開帳戶。

嗣宋美玲、洪上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鄭雅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21號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開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並經被害人洪上壹、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0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721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洪上壹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收執聯各1 份、告訴人宋美玲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 份、被告與該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訊息內容、通話紀錄暨報紙分類廣告之翻拍照片共1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前有去永豐銀行辦貸款辦不下來,伊有提供資料審核,銀行說資格不符合,「李代書」說要幫伊貸50萬元,沒有說要收手續費,跟伊說要拿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幫伊做提領的動作,幫伊做一個成績出來讓伊可以順利把這筆錢貸下來,他說存多領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

依其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且所稱「李代書」要求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該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再衡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偵卷一第6 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惟被告為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直接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詐騙被害人洪上壹、告訴人宋美玲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被害人洪上壹已識破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在未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假意配合匯出少許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致告訴人宋美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屬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洪上壹、告訴人宋美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上壹、告訴人宋美玲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危害性相較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宋美玲、被害人洪上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洪上壹、告訴人宋美玲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就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款項,業據被告偵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1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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