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2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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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德敏㈠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9時43分許,至劉賢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豐收公益彩券投注站」,向劉賢益表示要投注消費「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下稱賓果彩券),並將所攜現鈔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先行交付劉賢益,要求以先投注、中獎金額扣抵投注金,待結算後再付款之方式消費,劉賢益同意後為其投注賓果彩券。

詎彭德敏於持續投注期間,明知其所攜現款及獎金均已消費、扣抵無餘,且亦無資力再支付投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劉賢益佯稱其身上仍有現金云云,接續要求劉賢益為其投注,致劉賢益陷於錯誤,誤信彭德敏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繼續為彭德敏投注,彭德敏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36萬元金額賓果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劉賢益要求結算時,彭德敏始表示無力付款;

㈡復於104 年11月18日14時許,前往湯正廣所經營、由阮亞芸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瑞林彩券行」內,向阮亞芸投注消費賓果彩券,彭德敏先以正常付款方式投注,迨其所攜現鈔6 萬元消費無餘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店員阮亞芸佯稱先下注後付款云云,接續要求阮亞芸為其投注,致阮亞芸陷於錯誤,誤信彭德敏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繼續為彭德敏投注,彭德敏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2 萬8,750 元金額賓果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彭德敏因所投注賓果彩券未中獎,且自知無力支付所積欠之投注金,乃藉詞提款逃逸,適為阮亞芸發現後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賢益、湯正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益、證人阮亞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65至67頁、第98頁、第113 至第114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豐收公益彩券投注站彙總表、投注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明細、劉賢益郵局存摺明細、欠款收據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3張、瑞林彩券行客戶交易總計2 張、欠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金豐收公益彩券行投注站」、「瑞林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至投注站投注之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相當資力可在上開彩券行投注,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彩券行經營者及店員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實屬不該,且詐得之不法利益高達38萬8,750 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劉賢益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並與告訴人湯正廣自行和解,惟僅支付第1 期賠償金1 萬元,即未再支付等節,有欠款收據、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分別成立調解及自行和解,如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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