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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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7950號、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楊適榮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34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惟因楊于萱形跡有異,引起楊適榮注意而尾隨,嗣楊適榮見楊于萱走過收銀區結帳通道時,未將商品取出結帳即逕行離開,遂將楊于萱攔下,並報警處理。

㈡於105 年3 月7 日21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人員許孝民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912 元,起訴書誤載為1,90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於走過收銀區結帳通道時,未將商品取出結帳即逕行離開,嗣楊于萱離開收銀區後,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㈢於105 年3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三民店(下稱頂好超市)內,趁超市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超市值班代理主管連哲緯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藍莓2 盒(價值共計118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嗣經超市人員發現,通知連哲緯及收銀員洪詩婷、呂奕臻,連哲緯於楊于萱步至收銀區結帳其他商品時,主動詢問楊于萱是否仍有未結帳之商品,楊于萱回稱並無尚未結帳之商品,經連哲緯獲得楊于萱之同意,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發現遭竊取之藍莓2 盒,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詩婷、呂奕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楊于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63頁),是本院認證人洪詩婷、呂奕臻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拿取藍莓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且就上開物品均未進行結帳等情固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辯稱:伊是要去買菸,收銀員說在賣菸的櫃檯,可以拿到那邊結帳,故伊將手推車推至該處,之後伊打電話欲詢問李明峰要購買何種發泡錠,李明峰未接電話,伊要將發泡錠拿去詢問於停車場等待之李明峰,伊以為可以先把東西放在服務台那邊云云。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辯稱:有些商品伊反悔不想購買,就把商品放在家樂福賣場之購物袋內,欲放回原處;

之後結帳完欲購買之商品,還不知道怎麼將不想購買之商品放回去,收銀員就要伊將手推車往前推云云。

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辯稱:伊視力不好,不小心將藍莓放進自己購物袋內,且伊只有拿1 盒;

況伊係自行將購物袋拿給收銀員檢查,如伊有偷東西何需如此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視力障礙、記憶力減損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病徵,並曾診斷為強迫症,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⒈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且就該等物品均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下稱偵6924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楊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924號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6924號卷第16、22至25、34頁),堪以認定。

又依證人楊適榮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背著購物袋大大方方直接從有收銀員的收銀區走出,過感應門(即安檢門,下同)時我就將她攔下來等語(見偵6924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全無結帳意圖即步出安檢門,足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商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楊適榮於偵訊時證稱:香菸要到收銀台結帳時購買,顧客跟收銀員講了之後,收銀員到收銀台最後的香菸櫃取香菸;

其看到的期間被告沒有跟店內員工交談等語(見偵6924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如欲購買香菸,只需向收銀員表示即可,並無自行前往某特定地點購買香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收銀員向其表示應前往賣菸櫃檯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置放於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而非置放於手推車內,此與一般至商場購物均將物品放置於手推車內,待結帳後始裝入自備購物袋內之交易慣行顯然有違,足見被告有蓄意隱匿該等商品,以免遭收銀員發現之意圖;

況觀被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已有多次將未結帳商品藏放於背包或自備購物袋內攜出收銀區遭查獲,因而經法院判處竊盜罪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9至38、107 至112 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觀之,其顯然充分理解將未結帳商品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攜出收銀區,將有遭認定涉犯竊盜罪之可能,倘其無竊盜之意圖,當知避免再為此種舉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

然被告竟於此情狀下,仍執意將未結帳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並攜離收銀區,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欲將未結帳商品寄放於服務台後,再將發泡錠等商品攜往停車場詢問李明峰欲購買何者云云,亦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⒈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且就該等物品均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下稱偵7950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許孝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950號卷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佐(見偵7950號卷第18至30頁),堪以認定。

又依證人許孝民於偵訊證述:收銀區的警衛回報說被告有東西推出收銀線未結帳,被告3 個包包裡都有我們賣場未結帳商品等語(見偵7950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商品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全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區,足見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商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⒉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許孝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沒有到我們收銀台結帳,是直接將推車內物品推出收銀區等語(見偵79 50 號卷第55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將手推車推進收銀台前結帳通道時,手推車內雖有多個購物袋,然被告僅將其一取出,打開供收銀員檢視,之後即將購物袋放回手推車內(見本院卷第167 頁勘驗筆錄、第177 至182 頁勘驗結果照片),可見被告當天並無任何結帳行為,更未表現有何意欲結帳之意思,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出入。

其次,如被告拿取商品後反悔不買,除可在結帳前回走將商品放回原處外,亦可將商品取出交付收銀員,告知不欲購買之旨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顯見被告有隱匿該等商品以免遭收銀員發現之意圖。

再者,被告經過收銀台既未將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取出結帳,亦未向收銀員表示有商品欲退還之情,已足徵被告對該等商品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賣場人員嗣後真有請其向前之指示,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⒈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拿取藍莓2 盒後置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內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人連哲緯於偵訊時(見偵6924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洪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89至92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3 張、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下稱偵8297號卷】第27至30、32、37、38、70至74頁),亦可認定。

又依證人連哲緯於偵訊之證言:被告當時持一瓶飲料結帳,好像是蘆筍汁,結帳完後其跟收銀台都有問被告是否只有買這樣商品,被告說對等語(見偵6924號卷第60頁),可知被告並無將購物袋內之藍莓2 盒取出結帳之意思,足見被告就上開商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等證人看監視器畫面的過程中,我回想起應該有2 盒藍莓等語(見偵6924號卷第61頁),且證人即頂好超市收銀員洪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購物袋內確實有2 盒藍莓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是被告稱僅拿取1 盒藍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倘被告係一時失察,誤將2 盒藍莓放入自備購物袋內,則在遭超市人員發覺時,理應當場表明係屬誤放,始符常理,然依證人洪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藍莓是在購物袋裡面,藏在其他東西下方,其從被告購物袋內檢查到第一盒藍莓並取出時,被告稱不是該店裡的商品等語(見易字卷第89、93頁),可知被告非但將藍莓藏放於購物袋內其他物品之下方,且於遭超市人員查獲時,仍辯稱非該超市商品等語,足見被告將藍莓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絕非出於不小心之舉。

再者,由證人連哲緯於偵訊時證述:其詢問是否可以查看被告包包,被告說可以等語(見偵6924號卷第60頁),固可知悉被告確曾同意超市人員檢查其購物袋,然由前述被告遭查獲後之反應觀之,被告此際應已謀定如遭查獲則以不實之詞推託犯行,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揭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宗及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120 至133 頁),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雖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患並伴有認知功能缺損,但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刑法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稱其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行為能力等語,此有該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雙院精字第106000254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4 至151 頁),再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就其遭起訴之犯行逐一抗辯,亦可清楚記憶並描述案發之經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俱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頂好超市收銀員呂奕臻到庭作證,欲釐清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在收銀區實際發生之情形為何,然此情既經證人洪詩婷、連哲緯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呂奕臻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屬飾卸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經濟困境,竟以前述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碗工、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如有應沒收之物,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竊得之2 盒藍莓,雖僅將其中1 盒發還被害人,然未發還之另1 盒藍莓,係於頂好超市人員檢查被告手提袋之際,由其他客人誤拿並於結帳後取走(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未受損害,而與發還被害人之情狀無異,自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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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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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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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之㈠│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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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之㈡│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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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之㈢│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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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事實欄一之㈠所欲竊取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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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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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綜合維他命發泡錠  │ 1罐  │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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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氣對策發泡錠    │ 1罐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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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Q10發泡錠         │ 1罐  │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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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聖祖鹹酥貢糖      │ 1包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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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滿漢東坡珍肉泡麵  │ 1碗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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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福樂一番鮮果拿鐵  │ 1瓶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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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光泉葡萄綜合果汁  │ 1瓶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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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咖啡重乳拿鐵      │ 5瓶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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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波蜜健康果醋      │ 1瓶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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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生發號綜合鐵蛋    │ 1包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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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童蕃茄          │ 1盒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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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 │1,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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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取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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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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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子制菌洗衣粉補充│ 1包  │195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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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妮維雅止汗爽身粉  │ 1個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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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80抗痘洗面乳     │ 1個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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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80抗痘美白洗面乳 │ 1個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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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卡賀黑糖沙琪瑪袋裝│ 1包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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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然酵母洗面乳    │ 1個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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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養樂多鮮豆漿      │ 1瓶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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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和米漿          │ 1瓶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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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養樂多瓶果汁      │ 1瓶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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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 1瓶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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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匈牙利燻雞麵包    │ 1個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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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LIVING MORE均一商 │ 2個  │198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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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K-ONE均一商品     │ 3個  │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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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K-ONE文具均一商品 │ 6個  │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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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 │1,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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