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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蔻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6日)分別將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向不知情友人王依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王依瑄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葉代書」。
嗣「葉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載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林享俊、陳正吉、李憲政、温昇運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林享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温昇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林均蔻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均蔻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吉、温昇運、證人即被害人林享俊、李憲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6頁),且經證人王依瑄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商借其所申辦乙帳戶之過程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 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12號【下稱偵三卷】第6 至8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1 紙、台中銀行104 年11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4 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匯款單(104 年12月2 日)、板信商銀104 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23號函及函附甲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送貨單、客運送貨單各1 紙(見偵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32頁、第40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63頁、偵三卷第10頁)、報紙廣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與「葉代書」之LINE訊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三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堪以認定。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已達3 人,是僅能認係未達3 人,併此敘明。
㈡再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是被告自承其為高職會計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當有相當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葉代書」可疑之行為當有所悉,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代書」使用,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葉代書」所屬詐騙集團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日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給「葉代書」所屬詐騙集團,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葉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正吉、温昇運、被害人林享俊、李憲政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温昇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參酌本案之詐騙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得款項有分配與被告,是不能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宗光移請併辦,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
│ │被害人 │ │ │
├──┼────┼─────┼───────────────┤
│ 1 │林享俊 │104年11月2│撥打電話向林享俊佯稱為其友人林│
│ │ │4日14時30 │瑞明,且以急需資金為由,向林享│
│ │ │分許 │俊借款,致林享俊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8 萬6000元至該人士指定│
│ │ │ │之甲帳戶內。 │
├──┼────┼─────┼───────────────┤
│ 2 │陳正吉 │104年11月2│以LINE之通訊軟體向陳正吉佯稱為│
│ │ │8日13時許 │其友人徐連進,且以急需資金為由│
│ │ │ │,向陳正吉借款,致陳正吉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轉帳3 萬│
│ │ │ │元至該人士指定之甲帳戶內。 │
├──┼────┼─────┼───────────────┤
│ 3 │李憲政 │104年11月2│以LINE之通訊軟體向李憲政佯稱為│
│ │ │8日13時14 │其姊夫,且以急需資金為由,向李│
│ │ │分許 │憲政借款,致李憲政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13時51分許,轉帳3 萬元至該│
│ │ │ │人士指定之甲帳戶內。 │
├──┼────┼─────┼───────────────┤
│ 4 │温昇運 │104 年11月│撥打電話向温昇運佯稱可代為辦理│
│ │ │30日12時許│借款,但需支付主管紅包為由,致│
│ │ │ │温昇運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 │
│ │ │ │月2 日12時許,匯款5 萬元至該人│
│ │ │ │士指定之乙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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