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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育
陳世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敬育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正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適有黃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潔、林子瑋,亦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同向行駛在簡敬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然因簡敬育欲超越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行車糾紛。
簡敬育與陳世正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簡敬育先將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接續緊急剎車之方式迫使黃厚升放慢車速,復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柑園二橋路口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阻擋黃厚升之去路,使黃厚升無法以正常之駕駛方式前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厚升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黃厚升因行進路線受阻被迫停車後,簡敬育與陳世正竟共同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正下車,雙手各持保鮮膜內圈紙筒1 支,朝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靠近,作勢揮舞、叫囂,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而現場因光線昏暗,使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誤以為陳世正係手持木棍欲朝車子攻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厚升趁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機車道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敬育、陳世正及陳世正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簡敬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育潔、林子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厚升部分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2頁;
謝育潔部分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林子瑋部分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並有紙筒棍棒照片2 幀、現場工廠監視器翻拍畫面1 幀、案發工廠門牌及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3 幀、現場馬路照片2 幀、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5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4208號函及事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簡敬育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簡敬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敬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世正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世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等人發生行車糾紛以及口角衝突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雙方只是在吵架,而且路面很寬,即便伊在告訴人前方煞車、停車,也不會導致後方的車子無法前行,況當日係告訴人的車子一直在後方跟的很緊,簡敬育才把車子停下來欲詢問告訴人為何一直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查:⒈被告陳世正有於104 年8 月29日22時許,搭乘被告簡敬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途中與告訴人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等人發生行車糾紛以及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陳世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育潔、林子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簡敬育於警詢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部分均如前所述,簡敬育部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8 月29日22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育潔、林子瑋,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突然被簡敬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超車,並在伊前方一直踩剎車,直到過了柑園二橋路口時,就把伊攔停,陳世正就下車,兩隻手上都拿著東西走過來不斷叫罵,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伊以為陳世正拿的是棍子,伊感到害怕,陳世正並試圖打開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的車門,叫囂要伊下車,伊趁隙趕緊將車子從旁邊的機車道開走,陳世正就將手中的東西朝伊所駕駛之車輛丟,簡敬育看見伊離開現場,立刻駕駛上開車輛追上來,後來伊將車子停下來準備報警,當林子瑋打電話報警後,簡敬育就回頭去載陳世正,伊也隨即跟著簡敬育想要記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50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謝育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坐在黃厚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沿著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伊看到簡敬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想要超車,伊就告知黃厚升讓對方先走,但是簡敬育超車後就不斷在前方踩剎車,、蛇行,過不久簡敬育就將車子停在前面,陳世正下車後手上拿著疑似棍子的東西揮舞,走到黃厚升所在駕駛座位置,要求黃厚升下車,伊覺得很害怕所以叫黃厚升趕快開車離開現場,陳世正看到黃厚升準備駕車離開,將手中的東西往伊車子方向丟,簡敬育就也立刻追上來,之後伊就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子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搭乘黃厚升駕駛之車輛,坐在副駕駛座,黃厚升開車行駛在樹林區環河路,環河路不能超車,但是對方一路超車到伊所搭乘車輛之後方,再超車到前方,對方可能在超車時覺得黃厚升沒有留夠大的位置讓他們超車,所以當對方超車後,就在前方不斷踩剎車,後來直接停車擋住讓黃厚升無法開走,陳世正就下車手上拿著像是棍子的東西,高舉像是棍子的東西揮動並且叫囂,伊當時以為陳世正拿的是棍子所以覺得很害怕,黃厚升見狀就立刻駕車從機車道逃跑,簡敬育也立刻駕駛車輛追上來,之後簡敬育應該是要回去接陳世正,所以就回頭,黃厚升當下也後退不想讓對方跑掉,並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大致相符;
另酌以被告陳世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簡敬育討論後,才決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證人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就被告陳世正確實有搭乘被告簡敬育駕駛之前開車輛,在前揭地點因超車糾紛,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到黃厚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並以不斷踩剎車之方式迫使黃厚升必須放慢速度行駛,被告簡敬育與被告陳世正討論後遂將車輛停下,阻擋黃厚升等人之去路而不得不停車,黃厚升停車後,被告陳世正隨即下車手上雖持保鮮膜之內圈紙筒,然因光線昏暗,黃厚升等人均誤認陳世正高舉揮舞之物為木棍或球棒,被告陳世正除揮舞手中之物外,尚對黃厚升等人不斷叫囂,黃厚升見狀立即駕駛前開車輛由機車道離去,被告簡敬育立刻駕駛車輛追趕等情明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⒊復參以證人黃厚升、林子瑋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2 人均不認識(黃厚升部分見偵卷第6 頁,林子瑋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與被告簡敬育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1 頁)一致,其等證人與被告2 人間既無恩怨或糾紛,應無惡意誣陷被告2 人犯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且告訴人黃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陳世正商談和解事宜,顯見其仍有息事寧人不再為法律追訴之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於案發之當下即立即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應無時間、餘力思考如何誣陷被告2 人入罪,如非證人之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簡敬育在前逼停車、被告陳世正下車手持疑似木棍之物揮舞、叫囂,告訴人黃厚升等人如何逃離現場、報警,後被告簡敬育返回案發現場等情,為如此明確、細膩且相符之描述,證人黃厚升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能詳細描繪當時如何駕駛前開車輛趁隙脫逃離開現場,並有黃厚升手繪之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證人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世正於被告簡敬育首度停車後,下車後雙手所持保鮮膜內之紙筒,雖非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亦不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足以構成威脅,有紙筒棍棒照片2 幀如前,然觀諸本件案發時係夜間22時許,案發地點並非鬧區,客觀上現場光線應非充足,再酌以前開保鮮膜內圈紙筒之顏色與一般棍棒顏色相近,體積相似,被告陳世正下車後若快速靠近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高舉揮舞,實足以使人誤認被告陳世正所持之物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棍棒,且被告陳世正除揮舞該保鮮膜內圈紙筒以及叫囂外,更欲開啟黃厚升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見被告陳世正其主觀上有對黃厚升及車輛上之乘客施加身體上之惡害之意思,並且顯現於外,佐以黃厚升等人當時均手無寸鐵,被告陳世正與黃厚升間之距離已甚為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陳世正上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黃厚升及證人謝育潔、林子瑋處於不安之狀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伊所駕駛,當時伊趕著要回家,所以超黃厚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伊沒有一直踩剎車,是因為前面有車子要轉彎,超車過程中陳世正有將手伸出窗外要對方讓一下,伊沒有故意把車子停下來擋住不讓黃厚升過,伊記得陳世正下車時沒有帶棍子或者紙筒,伊也不覺得黃厚升等人會害怕,伊不知道當日陳世正身體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1 頁),然此已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超車後可能對方(即黃厚升)不爽,就跟車跟得很緊,後來伊就靠邊停車,陳世正隨即下車,伊沒有注意陳世正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見偵卷第61頁),證人簡敬育既稱因前方車輛欲轉彎而放慢車速僅踩一次煞車,則此種情形為常見之交通路況,何以最後直接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下並讓被告陳世正下車理論?況被告陳世正若無攜帶疑似木棍之紙筒下車,何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能證述被告陳世正確實有攜帶疑似木棍之保鮮膜內圈紙筒,且均能詳細描述該紙筒之外觀,乃至於看起來像木棍等情如前?證人簡敬育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諸多涉及被告陳世正之相關犯行,不是答以「拒絕回答」,就是以沉默帶過;
又其前開證述、供述之內容與證人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前揭證述之內容多所矛盾,則證人簡敬育此部分所證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而陳世正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趕著要回去吃藥,簡敬育就一直超車,超過黃厚升所駕駛之車輛後,對方一直跟著簡敬育駕駛之車輛,跟的很緊,簡敬育就將車子停在路邊讓對方先過云云(見偵卷第60頁),則案發當日證人簡敬育一路超車之目的究竟係趕著回家,抑或是因陳世正身體不適?證人簡敬育此部分證述與被告陳世正供述之內容亦有歧異;
況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之案發現場道路為單線雙向車道,證人簡敬育停車之地方位處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旁為機車道,若如證人簡敬育、被告陳世正所稱沒有故意將車子停下來擋住黃厚升、靠邊停車讓黃厚升先走等情,黃厚升何以被迫必須從旁邊之機車道將車輛駛離,而無法正常將車子駛離現場?顯見證人簡敬育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讓黃厚升等人先行通過明確。
由是可知,證人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黃厚升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信。
綜上,證人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確有前述諸多瑕疵,顯係袒護被告陳世正而為不實之證述,無從採信而為有利被告陳世正之認定。
⒍被告陳世正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簡敬育係開車之人,其與陳世正雖曾討論要停車詢問為何對方不惜闖紅燈也要跟著他們的車,可見他們停車只是為了詢問告訴人,沒有想要擋住告訴人等的去路,且當時他們停車後實際上路邊剩餘的寬度很大,沒有影響到告訴人可自由離開的權利,實際上告訴人也應該是因為自己想要停車下來與被告等人理論,應不是被被告阻擋所致,故本件應無強制罪之成立。
恐嚇罪部分,第一次停車後,簡敬育自承,是他看陳世正快被撞,才拿起紙筒往前丟擲,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陳世正手持紙筒向告訴人等之車輛丟擲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背面至147 頁),惟查:⑴辯護人稱被告陳世正與被告簡敬育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採用之證詞均為證人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然證人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多所避重就輕、袒護被告陳世正,業據本院論述且不予採信如前。
又證人林子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邊的寬度仍足以使告訴人黃厚升駕車通過,惟參酌本件現場照片,現場之汽車道為雙向各1 線道,可供汽車行駛,被告簡敬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使黃厚升無法正常、順利的行使其用路以及自由前進之權利,而被迫以迂迴、繞道之方式始能離開現場,被告簡敬育、陳世正之行為已足以認定係妨害黃厚升用路權利之行使,實不得以黃厚升能夠繞道,遽認其行進權利並未受妨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至被告陳世正手持保鮮膜內圈紙筒是否能夠開啟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門,以及黃厚升駕車離開現場時,究竟係何人持保鮮膜內圈紙筒丟向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本件認定被告陳世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影響。
又被告陳世正下車後確實有持保鮮膜內圈紙筒揮舞、叫囂,且告訴人黃厚升、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正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簡敬育共同涉犯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被告簡敬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突然超車斜切至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旋踩剎車降速行駛,致黃厚升被迫降低行車速度以保持行車距離,甚至必須停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是核被告簡敬育、陳世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簡敬育與陳世正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被告2 人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黃厚升及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細譯其等之行為先以強暴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黃厚升停車,待黃厚升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完全停妥後,被告陳世正始手持保鮮膜內圈紙筒下車叫囂、揮舞,益徵被告2 人前開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不同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簡敬育與陳世正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任意對告訴人黃厚升為超車後煞車減速及持保鮮膜內圈紙筒恐嚇等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黃厚升雖已與被告簡敬育達成和解(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簡敬育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不斷袒護被告陳世正而為不實之證述,企圖為被告陳世正卸責脫罪,心態可議;
被告陳世正不僅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被告簡敬育、陳世正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本案供被告陳世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保鮮膜內圈紙筒2 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敬育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黃厚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時,再度駕車追上黃厚升後,陳世正再度持上開棍子2 支作勢揮擊,並以「叫人輸贏就好」等語恐嚇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使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簡敬育、陳世正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敬育、陳世正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分別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厚升、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 幀以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4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簡敬育雖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被告陳世正否認有何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雙方只是在吵架,而且路面很寬,即便伊在告訴人前方煞車、停車,也不會導致後方的車子無法前行,況當日係告訴人的車子一直在後方跟的很緊,簡敬育才把車子停下來欲詢問告訴人為何一直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黃厚升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簡敬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攔停後,隨即趁隙駕駛前開車輛逃脫,被告簡敬育見狀立刻駕車自後方追趕,隨後即停車並返回被告陳世正下車處,而黃厚升亦駕車隨被告簡敬育返回被告陳世正下車處,雙方均下車等情,業據證人黃厚升、林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黃厚升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林子瑋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據被告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理虧之處,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觀之本案被告簡敬育雖駕車一路緊跟追趕在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附載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之車輛的後方(俗稱逼車、跟車),然其於過程中並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之行為,至多僅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而應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簡敬育單純跟車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間。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尾隨跟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內心畏懼而無法自由駕車及返家,而認其行為仍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徵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
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⑶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自主原則。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簡敬育單純之跟車行為,推定被告必定有妨害告訴人黃厚升駕車及被害人等人離開現場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再稽之本案被告簡敬育尾隨跟車之期間,既無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之行為,告訴人亦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況檢察官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被告簡敬育所為之近距離逼車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併予敘明。
㈣證人簡敬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世正第二次下車時,並沒有看到陳世正有恐嚇對方之言語或動作,第二次下車雙方互相叫罵而已,黃厚升、謝育潔都有下車,對方的態度也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觀諸本院勘驗黃厚升所提供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錄製之現場影片筆錄:陳世正穿著黑色T 恤:「你把我A 到,我好險閃過捏。」
黃厚升:「我給你閃過?你擋我,我會把你撞,啊?」陳世正:「我有打你嗎?」,影片時間00:08 謝育潔:「有啦。」
陳世正氣憤地質問:「我有打他?你憑良心講,你們一夥的。」
(此時可見陳世正拿個很長的厚紙筒套在手上。
),影片時間00:10 謝育潔:「有啦,你們都有拿東西丟啦。」
黃厚升:「如果不是你們擋車(聽不清楚)」陳世正:「你們一夥的,你憑良心講。」
黃厚升:「什麼鬥陣的?這我朋友,你竟然說是鬥陣的?」(後雙方激烈爭辯,有些說話難以辨識),影片時間00 :15謝育潔:「那請問一下,喂,你手不要動喔,你手不要動喔。」
林子瑋:「你拿那什麼啦,你要打我喔?」陳世正:「那這就我們公司的東西。」
簡敬育:「啊我們就裡面的公司啊。」
謝育潔:「這樣就可以用丟的喔?」,「哇,我好怕喔(台語)」,影片時間00:23 陳世正:「那這樣,這樣咱不要叫警察。
叫輸贏好不好?」謝育潔:「我跟你講啦,沒有用啦。」
,影片時間00:25 黃厚升:「你要叫輸贏,沒關係啊,你現在叫輸贏啊,你剛才說要叫輸贏,不然你是兄弟人喔?」陳世正:「沒有啦,你又不知道。」
謝育潔:「喔,他好會兇我們,恐嚇我們啦。
好害怕喔。」
簡敬育:「哇,是你們恐嚇我們吧?」陳世正:「是你們恐嚇我們吧?」謝育潔:「不用在那邊爭啦,前面就有那個啦」陳世正朝向左邊:「欸,( 聽不清楚) 的電話你知道嗎?」隨後高舉右手往畫面左邊地方大喊:「喂,警察,在這啦~」影片時間,00:40 謝育潔:「哼,哼,前面就有監視器啦。」
陳世正:「來呀,去調啊,會看到你A 到我,你最準,最美。」
,影片時間00:46 黃厚升:「幹你娘老機掰,整天的。」
。
影片時間00:50 陳世正:「這是咱、咱公司的東西有什麼要緊?我們又沒差啊。」
,謝育潔於其中:「我沒有差啊」陳世正邊講邊敲擊了手上的紙筒2 次。
謝育潔:「白目。」
陳世正:「還給我下車門問說『你啥米代誌?』。
這樣不行?」,影片時間01:00 謝育潔:「好笑。
講甚麼代誌,( 聽不清楚) 撞車啦!」陳世正:「哇你娘的從那邊開過來,哇差點給我A 到…」謝育潔:「哼。」
陳世正:「我如果沒跑掉,你娘機掰咧,不就撞個正著?」謝育潔:「拿東西丟我們車咧,還敢講,不要臉啦。」
,影片時間01:10 陳世正走上前:「我有把你們怎樣嗎,重點是我有把你們怎樣沒有?」黃厚升:「免啦,等警察來啦,不用廢話這麼多嘛。
幹你娘在那邊喊得嘻哈叫。」
陳世正走遠,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的後方。
由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正與告訴人黃厚升、謝育潔於第二次下車時發生激烈之口角,雙方均互不甘示弱的罵髒話、互相挑釁、叫囂,被告陳世正除將保鮮膜內圈紙筒套在手臂上外,並無其餘揮舞、作勢毆打告訴人等動作,其亦與告訴人等人保持一段距離,無逼近之動作明確,復參之告訴人黃厚升、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已報警處理,其等除錄影蒐證外,尚可於現場對被告2 人叫囂、漫罵,且以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等人具有人數優勢,體型亦不遜於被告2 人,在確認被告陳世正手上之保鮮膜內圈紙筒並非棍子或其餘兇器後,渠等已絲毫未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有前開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可參,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心裡處於恐懼之狀態,豈有回頭追趕被告簡敬育,甚而下車與被告2 人互罵之情形?顯見告訴人黃厚升、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於返回被告陳世正下車處時,並未心生畏懼至為明確。
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簡敬育、陳世正此部分之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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