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7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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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287 巷口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至該工地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地下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地下室內之受電室門鎖後,進入受電室內竊取工程電線廢料2 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騎乘機車進入工地建築物之地下室,惟並未有何竊盜行為,伊曾於工地工作過,知道現場會有廢棄物,且騎車進入有詢問現場工人有無工作機會,該工人說必須問工地主任,之後伊看見垃圾堆處放置有2 袋廢鐵鋁罐袋子,伊詢問該名工人後,才將該2 袋廢鐵鋁罐袋子拿走,伊並未破壞受電室的門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287 巷口之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內之事實坦承屬實,且經本院勘驗工地現場大門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1分1 秒許,工地大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3 秒進入工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為深灰色,且無不規則光影,研判該時機車腳踏板並未放置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光碟畫面擷圖1 至5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39頁)。

是以,本件可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1分3 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287 巷口之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內,該時機車之腳踏板並未放置物品等情,應堪確認。

㈡再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光碟,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41分3 秒許騎乘機車進入工地地下室後,迄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12秒騎乘機車駛出工地;

又被告騎乘機車出地下室時,其機車腳踏板放置有棕色物品,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光碟畫面擷圖6 至11(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是被告騎車進入地下室後,停留於地下室之時間約有5 分又9 秒,且腳踏板上確實放有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昭賢於警詢時固然證述:我是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287 巷巷口的工地現場工程師,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水電師傅告知我工地內臺電受電室的密碼鎖遭人破壞,放在受電室內的電線廢料遺失,故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在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進入地下室竊取2 袋電線廢料,1 袋約2 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

水電師傅跟我說電線廢料是在同日下午2 時許遭竊,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為下午1 時46分被告進入地下室,故我認為電線廢料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工程師,電線廢料是我們下包的協力廠商的,我們工地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3 時,廠商跟我說地下室的臺電受電室內的電線廢料遭竊,當時受電室的大門有用密碼鎖鎖起來,但密碼鎖遭敲壞,密碼鎖還被丟在工地內的垃圾場;

我有問過現場工人,工人連被告都沒看過,不可能有被告所述曾經詢問現場工人後撿走物品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

㈣而觀諸證人林昭賢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30分經由現場水電師傅告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工地遭竊等語,可知證人林昭賢並非第一時間發現現場電線廢料失竊之人,且由證人林昭賢於偵查中證述,電線廢料屬下包之協力廠商所有,第一發現人為下包協力廠商人員,是本件係第一發現人於告知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林昭賢後,經證人林昭賢調取錄影光碟後報警處理。

是證人林昭賢非現場管領電線廢料之人,亦非現場第一時間發現電線廢料遭竊之人,則證人林昭賢能否確認該日下午1 時41分前,該工地地下室受電室內放置之物品內容為何,有無確認受電室內電線廢料若干等細節,即未能詳加說明。

又據證人林昭賢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由現場水電師傅告知同日下午2 時許工地電線廢料遭竊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3 時廠商跟我們說他們在地下室的電線廢料遭竊等語,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6分12秒騎乘機車出地下室(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筆錄),以被告進入工地時並未遭他人阻擋乙情觀之,本件失竊地點乃一開放式工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工地,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駛出地下室迄至現場第一時間發現電線廢料遭竊期間,能否確認無其他第三人進入地下室,猶未可知。

復據證人林昭賢上開所述,現場對於電線廢料存放內容,及發現遭竊過程最為詳知之人乃下包協力廠商人員,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陳述下包協力廠商人員就本件相關案情並不願到院作證說明。

準此,證人林昭賢上開所述之失竊物品內容既係由下包協力廠商水電師傅而來,證人林昭賢並未能就失竊物品、發現過程詳為證述,又上開證述內容亦多由下包協力廠商人員轉述而來,復管領電線廢料之下包協力廠商及第一時間發現電線廢料遭竊之人並未能到院作證,則本件無從僅以證人林昭賢為上開證述,或以證人林昭賢曾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事後有至現場拍攝照片(詳後述)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經勘驗本件檢附之錄影監視光碟畫面,拍攝之處為該工地大門處,亦即僅有被告騎乘機車進出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畫面,而此僅得證明被告確實騎乘機車進入該處地下室,且騎乘機車自地下室出來時,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物品。

而查,被告否認其於地下室所拿取者為廢棄鐵鋁罐2 袋,非電線廢料2 袋,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分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所放置之物品究為證人所證述之每袋2 公斤之電線廢料2 袋,抑或是被告所稱廢棄鐵鋁罐2 袋,又本件第一時間發現電線廢料之人並未曾證述有關遭竊之電線廢料2 袋之裝袋外觀、材質為何,是本件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棕色物品,即認該棕色物品為電線廢料2 袋,從而,本件尚不得遽以監視錄影畫面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以此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林昭賢所述之內容相佐,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事實。

㈥另證人林昭賢固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進入地下室後,係以敲擊方式將受電室之密碼鎖敲壞並進入受電室,其有給警察報案當時的現場照片等語。

然經函詢結果,本件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提供當日受電室密碼鎖遭破壞之照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5 月25日新北警版刑字第105327343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又隨上開函文檢附之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52至56頁),並無從判斷該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且據照片內容顯示,地下室受電室之密碼鎖仍屬完好,於受電室外堆置許多塑膠管、磚塊及其他盒裝、袋裝物品。

是由上開照片並無從認定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1分許,地下室受電室之密碼鎖確實遭他人破壞之事實,亦無從以該等照片佐以證人林昭賢所述與事實相符。

㈦再觀諸照片所示,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受電室外確實擺放有施作材料及其他雜物,又依日常生活經驗,工地現場本有可能堆集施作人員飲用後之廢棄鐵鋁罐,是被告辯稱伊於地下室係拿取廢棄鐵鋁罐等語並非毫無可能。

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進入工地後並未看到人,看到工地廢料即鋁罐、廢鐵物品,想說是工地不要的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核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進入地下室後遇到一位工人有詢問是否有工作,並詢問2 袋鐵鋁罐可否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前後供述有異。

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竊取2 袋電線廢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昭賢既非現場電線廢料之管領人,其對於現場廢棄材料放置狀況是否確實知悉明瞭,實有疑義,而證人林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內容均係聽聞下包協力廠商之人所述,則上開證述內容即非翔實,而不得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該下包協力廠商及當日第一時間發現電線廢料遭竊之人,並未到院作證,則本件遭竊內容、發現失竊過程等情,即無從認定。

復本件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工地大門口處影像,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然無法認定被告駛出地下室時,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棕色物品確實為2袋電線廢料,而非被告辯稱之廢棄鐵鋁罐。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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