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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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如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連思成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施張春枝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婉如、施張春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為母女,施婉如為王志強(已歿)婚外女友,王志強生前係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騎公司)負責人,施婉如、施張春枝明知王志強所得、收入甚豐,利有意尋求各種管道投資理財、避稅、節稅,由王志強出資、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95年11月29日、97年10月1 日、97年11月27日及97年11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未註明幣別,均同)10元投資紅騎公司股份各60萬股、80萬股、35萬股、131 萬股(共計306 萬股,投資金額總計3060萬元)及6 萬股(投資金額60萬元)之股份為王志強所有,係施婉如、施張春枝受王志強委託而借名登記在施婉如(投資金額3060萬元部分)及施張春枝(名資金額60萬元部分)名下,施婉如並受王志強之委任,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6 月23日分別申辦元富證券帳號000r-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用以依據王志強之指令,在前述二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及處理股款交割事務,施婉如又另受王志強委託,於100 年12月19日分別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提供予王志強使用,其中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並在名義上作為施婉如任職紅騎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實則用以分散王志強之所得,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死亡後,施婉如、施張春枝負有將上述資產歸還予王志強繼承人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王志強所有之元富證券帳戶之宏遠證股票250 張、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存款63萬2,075 元、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款403 萬9,083 元、渣打銀行國外部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7 萬7,532.68元、人民幣存款178 萬2,434.45元及紅騎公司312 萬股股份據為已有,拒絕返還予王志強繼承人即其妻楊惠婷、子王○安(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王○心(100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生損害於楊惠婷、王○安、王○心。

因認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惠婷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丁昱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輝煌、洪安妮、朱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安、王○心、楊惠婷之戶籍謄本、王志強之除戶戶籍謄本、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王志強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1日各匯款美金62,020元、63,000元、43,022元至施婉如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3 紙、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表、國史館郵局104 年2 月10日第70號存證信函、施婉如與王志強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渣打銀行104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2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記錄、渣打銀行105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施婉如之客戶基本資料、100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104 年1 月5 日存款、信託餘額(存摺)證明/ 單據遺失、止付、補發申請書、104 年1 月5 日更換印鑑/ 戶名/負責人暨暫停交易帳戶回復正常交易申請書、開戶資料、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3民事裁定(確認楊惠婷與王志強之婚姻關係存在)、裁定確定證明書、施婉如、王志強98年2月12日、98年11月3 日、98年12月14日、10 0年12月21日、102 年2 月25日、100 年8 月22日、101 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王志強、洪安妮98年2 月19日電子郵件、施婉如向王志強報告之99年2 月5 日、99年2 月27日電子郵件及股票明細檔案、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台幣、外幣帳戶所用之印鑑章照片、紅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施婉如之104年1 月6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施婉如之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影本、元富證券(股)公司104 年11月13日(104 )元證經字第2016號函及所附施婉如100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新光商銀行業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6號函及所附施婉如開戶資料、96年6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存款、基金、信用卡)、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渣打銀行104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7946號函及所附施婉如外匯定存明細、渣打銀行104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8307號函及所附施婉如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0 年12月21至104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公司104 年12月24日(104 )元證經字第2339號函及所附施婉如000r000000-0帳戶103 年12月2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之新光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100年7 月6 日至103 年12月1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王志強MSN 對話紀錄、施婉如95年11月29日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施張春枝97年11月26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 年5 月27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7 月25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7412號函、渣打銀行105 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函(主旨:施婉如於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已註銷)、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及股東持股異動整理表、94年3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8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北國際商銀存摺、95年7 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5年12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華南銀行存摺、97年2 月29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7年12月11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一銀行存摺、被繼承人王志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志強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王志強之陽信商銀雙和分行00000000000 存摺及內頁、魏沛葶之建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王志強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存摺及內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7 月1 日作心詢0000000000號函(主旨:99年11月26日之4 筆交易已於交易當日全數更正,故無資金流向可提供)、第一商銀埔墘分行105年6 月23日一埔墘字第00036 號函及所附紅騎公司97年11月27存入60萬元、700 萬元、610 萬元之匯入相關傳票資料、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 年6 月28日華南永南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9日(紅騎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信商銀雙和分行105 年6 月24日陽信雙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王志強0000000000帳戶95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6 月23日一埔墘字第00037 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27日二筆提款1,800萬元、1,040 萬元之資金去向相關傳票資料、97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7年1 月22日至97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永豐銀作業處105 年7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711119號函及所附魏沛葶於97年11月26自新店分行匯出1,040 萬元之匯出款查詢單、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影本、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張春枝固坦承於97年11月27日有將60萬元匯入紅騎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成為紅騎公司之股東,並於99年4 月19日成為紅騎公司之董事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些股份是王志強基於愛屋及烏的贈與,並無背信可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4頁)。

被告施婉如固坦承於95年7 月6日持有紅騎公司60萬股、於95年11月29日有將800 萬元匯入紅騎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中,而總共持有紅騎公司140萬股、後於97年2 月29日共持有紅騎公司175 萬股、再於97年12月11日總共持有紅騎公司306 萬股;

被告施婉如於103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結存活期存款共1,039,083 元、定期存款共300 萬元、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存人民幣活期存款共806,434.45元、美金活期存款共77,532.68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3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1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人民幣336,000 元、新光銀行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有632,075 元;

被告施婉如另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000r000000-0號,尚持有宏遠證券25萬股之股份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名下的股票、紅騎公司股份、存款均是王志強贈與的,伊與王志強大學時就認識、交往,王志強為了照顧伊生活所為之贈與,伊對於帳戶內的存款、股票都有自由運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6頁)。

五、經查:㈠案外人王志強於103 年12月29日過世,其於過世前有認領告訴人王○安、王○心;

而被告施張春枝於97年11月27日有將60萬元匯入紅騎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成為紅騎公司之股東,並於99年4 月19日成為紅騎公司之董事等情。

被告施婉如於95年7 月6 日持有紅騎公司60萬股、於95年11月29日有將800 萬元匯入紅騎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中,而總共持有紅騎公司140 萬股、後於97年2 月29日共持有紅騎公司175 萬股、再於97年12月11日總共持有紅騎公司306 萬股;

被告施婉如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結存活期存款共1,039,083 元、定期存款共300 萬元、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 00000000 號外幣帳戶結存人民幣活期存款共806,434.45元、美金活期存款共77,532.68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3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1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人民幣336,000 元、新光銀行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有632 ,075元;

被告施婉如另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000r000000-0號,尚持有宏遠證券25萬股之股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施婉如部份見本院卷㈠第55頁,施張春枝部份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並有楊惠婷、王○安、王○心之戶籍謄本、王志強除戶戶籍謄本、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施婉如- 渣打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1日匯款單3 紙、紅騎科技公司103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表、渣打商銀104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8506號函、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施婉如渣打101 年2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渣打商銀105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婉如,渣打客戶基本資料、100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公司104 年11月13日(104 )元證經字第2016號函、施婉如100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新光商銀業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6號函、施婉如開戶資料、96年6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存款、基金、信用卡)、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渣打銀行104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7946號函、施婉如外匯定存明細、渣打銀行104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8307號函、施婉如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0 年12月21日至104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公司104 年12月24日(104)元證經字第2339號函、施婉如000r000000-0帳戶103 年12月2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之新光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7 月6 日至103 年12月1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95年11月29日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施張春枝97年11月26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紅騎公司99年4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99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紅騎公司102 年5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102 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紅騎公司103 年7 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資本及股東持股異動整理表、紅騎公司94年3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94年8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北國際商銀存摺、紅騎公司95年7 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紅騎公司95年12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華南銀行存摺、紅騎公司97年2 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紅騎公司97年1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一銀行存摺、王志強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王志強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第一商銀埔墘分行105 年6 月23日一埔墘字第00036 號函、紅騎公司97年11月27日存入60萬元、700 萬元、610 萬元之匯入相關傳票資料、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 年6 月28日華南永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9日(紅騎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信商銀雙和分行105 年6 月24日陽信雙和字第0000000 函、王志強之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6 月23日一埔墘字第00037 號函、97年11月27日二筆提款1,800 萬元、1,040 萬元之資金去向相關傳票資料、97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105年7月7日上北中和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2日至97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永豐銀作業處105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711119號函及所附魏沛葶於97年11月26日自新店分行匯出1,040萬元之匯出款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6至44頁、第84至101頁、第106頁、第108至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卷㈠,下稱調偵卷㈠,第78至84頁、第86至106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235至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52頁、第70至80頁、第87至119頁、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9頁、第15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係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2 人與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亦即被告2 人是否有受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是否有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查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至544 條定有明文。

是信託關係因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託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

受託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託人之繼承人對委任人就信託關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亦負有履行之責,同理,委託人之繼承人亦繼承委託人因委任契約消滅後得請求受託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該等因受託人或委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非屬同一;

易言之,委託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委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得請求受託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而非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本身。

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⒉查證人即紅騎公司員工洪安妮先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施婉如、施張春枝,她們沒有在紅騎公司上班,但是有在紅騎公司加入勞健保,王志強因為薪資很高,伊會將王志強的薪資做到施婉如名下用以節稅,是王志強指示伊這麼做的,這些錢是王志強的;

施婉如在渣打銀行開戶的存摺、印章都在王志強手上,王志強會自己跑銀行調度帳戶內的款項,王志強雖然對施婉如很好,會幫施婉如支付生活開銷、出國等費用,但是伊確定王志強放在施婉如帳戶內的錢不是要給施婉如的,施婉如、施張春枝也沒有實際出資紅騎公司,出資的都是王志強。

等語(見調偵卷㈠第12至15頁)、同證人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稱:施婉如會向王志強報告帳戶內錢的流向,且施婉如如果要消費或者買奢侈品都會向王志強開口拿錢,王志強在合理範圍內都會給施婉如等語(見調偵卷㈠第111 至113 頁)、同證人復於105 年5月11日偵查時證稱:魏沛葶是王志強的前女友,其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是王志強要伊拿當時是他前女友的魏沛葶的永豐銀行存摺、印章,伊在97年11月26日在公司內填好委託匯款書,用匯款人施張春枝的名義從魏沛葶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到紅騎公司當時辦理增資的驗資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紅騎公司一共有9 個帳戶,這次增資是由我選第一銀行為驗資銀行),伊用傳真的方式給永豐銀行讓它辦理這筆匯款委託,後來增資完成後,施張春枝就成為紅騎公司的股東,紅騎公司一共辦過3 、4 次的增資,施婉如是分別在95年6 月間、95年11月29日、97年11月間紅騎公司辦理增資時,王志強以施婉如的名義分別出資第一次的金額是600 萬元,第二次是1,150 萬元、第三次是1,310 萬元,施婉如只有在這3 次紅騎公司增資時有加入過,目前施婉如的總持股是3,060 萬元,伊有王志強以施婉如名義在95年11月29日出資800 萬元的匯款收執聯,這是王志強在95年11月29日親自到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以施婉如的名義匯款到該次驗資銀行紅騎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其他匯款情形的單據伊沒有留下來等語(見調偵卷㈡第48至49頁)、同證人再於105 年5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前期是用當時女友魏沛葶的帳戶做資金操作,後期就是用施婉如的名義。

用施婉如名義開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王志強辦公室的抽屜。

王志強死亡後,伊有陪同楊惠婷拿舊的銀行存摺及印章去渣打銀行提款,結果因為印章不對就無法提款,舊的存摺及印章都由楊惠婷拿走了。

紅騎公司因為要節稅,所以會開立OBU (海外帳戶),紅騎公司有兩家境外公司,紅騎公司匯兌給付境外公司應付帳款,再從境外公司把錢轉回來,再供紅騎營運週轉使用,為避免個人在申報個人境外收入所得超過一年600 萬元的規定,所以節稅動作就是要2 到3 個人頭帳戶,OBU 帳上的錢要匯回這2至3 個人頭帳戶,每個人的錢不能匯太多,一年的錢不能超過600 萬元,所以王志強將每年要匯回來的資金約2,000 、3,000 萬元拆開,無法整筆進來,所以才會有施婉如的人頭帳戶產生,施婉如的帳戶就是王志強借來,拿來收境外的錢用的。

後來因為公司的營運資金已經足夠,銀行理專建議王志強購買基金或人民幣,所以施婉如的帳戶內才會有人民幣活存、定存,另外王志強渣打銀行的帳戶也有人民幣。

伊很確定施婉如帳戶內的資金係王志強借用並停泊資金用的,因為伊在王志強生前,資金都是由王志強自己去操作,確定並非王志強贈與給施婉如的。

王志強因為很相信施婉如,所以購買股票都會交待施婉如處理,例如元富證券以施婉如名義開立之帳戶即是。

又紅騎公司除了施婉如以外,王志強也有借用以其母親林秀鑾之名義開戶,該帳戶由王志強所使用。

施婉如借給王志強使用的帳戶都是由王志強在使用、操作,施婉如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必須向王志強報備,甚至必須經過王志強同意才能動用帳戶內款項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77 頁背面至第183 頁),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88 頁)相同。

而證人洪安妮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其並不認識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2 人,渠等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情形,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2 人,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復本件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法定刑為5 年,然證人洪安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調偵卷㈠第16頁、調偵卷㈡第50頁、本院卷㈠第291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等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

復參以被告施婉如與王志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施婉如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王志強指示開立,施婉如亦會向王志強報告股票買賣之張數、價額,王志強也指示被告施婉如轉帳等情形,有王志強與被告施婉如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調偵卷㈠第166 至215 頁),此當可佐證前揭證人洪安妮所證為真。

是由證人洪安妮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王志強借用施張春枝、施婉如之名義增資紅騎公司,被告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元富證券帳戶,均由王志強所借用乙節,至為明確,且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王○安、王○心、楊惠婷,被告為施婉如、施張春枝)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298 頁背面)。

而王志強與被告施婉如間既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施張春枝又為被告施婉如之母親,王志強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施婉如所有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並將其自身增資紅騎公司所得之股份分別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更將宏遠證券25萬股登記在被告施婉如名下,益徵王志強係出於信任關係而為上開行為,而認定王志強與被告2 人間就被告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被告2 人名下之紅騎公司股份、被告施婉如名下之宏遠證券25萬股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告2 人與王志強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至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主張渠等名下之財產係王志強贈與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之主張雖無理由,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間「借名契約」存否,詳如後述。

⒊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既將其等之名義借與王志強,讓王志強用以增資紅騎公司,被告施婉如更讓王志強將宏遠證券25萬股登記在其名下;

被告施婉如亦出借其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供王志強存款,是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於王志強過世後,該借名契約終止時,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本應將名義上所有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名下之紅騎公司、宏遠證券股份返還與王志強之法定繼承人,此為契約消滅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非基於委任契約。

則借名登記契約既然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則與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成立借名契約者自始為王志強,而非本件之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則告訴人3 人是否得主張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與王志強間之借名契約終止,而依據該契約向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主張應返還王志強之存款、股份?抑或是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不無疑問。

縱使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於王志強過世後,拒絕返還王志強所借用之帳戶,對告訴人3 人而言,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究竟對楊惠婷、王○安、王○心「處理」了何等事務,易言之,楊惠婷、王○安、王○心有何委任被告施婉如、施張春之行為,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與楊惠婷、王○安、王○心之間更無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而產生委任關係,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於拒絕返還王志強委任渠等處理之財產之情況下,楊惠婷、王○安、王○心僅能認定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2 人返還之,此亦經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在案(雙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案件繫屬中之106 年5 月19日和解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8頁),亦即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將王志強之財產、股份據為己有之行為,甚至否認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之權利,對於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而言僅生民事上不當得利之責任問題而已,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內容:「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 是被告依雙方約定,就本案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依約並負有於借名契約解除或消滅時,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而查葉陳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葉陳香於98年1 月15日死亡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依借名契約,並按繼承關係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括告訴人在內葉陳香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任務。

... 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拒絕將土地返還予葉陳香之繼承人,進而違背其依該借名契約所應負之任務」,認定本件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與告訴人等人間仍存有委任關係,拒絕返還前開帳戶存款、股份等,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委任契約消滅後係向後失效,原本之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委任人或其繼承人僅得請求受任人回復原狀,斯時受任人亦僅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委任人請求受任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或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於此不可不辨。

具體而論,本件於王志強過世後,其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此契約具高度屬人性及信賴性之性質,經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章節中之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後,應認契約關係已消滅,出名者即被告2 人持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股份均已無法律上原因,此時王志強之繼承人即本件告訴人本於與借名者即間之繼承關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者即被告2 人返還借名之帳戶內款項及股份,而回復成借名者之遺產狀態,故被告2 人拒不交還其名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時,應純為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與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實際上未受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之託處理事務,不具備成立刑法背信罪之身分關係。

本件單純屬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與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間因系爭王志強過世後,對於王志強之遺產衍生之民事糾葛,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在案(已於106 年5 月19日和解),綜上所述,自應為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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