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4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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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3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 年11月9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連城路路口,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復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8 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某朋友住處,以吸食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在23歲時,97年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出監後,伊就沒有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9日3 時15分許,惟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收件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應係104 年11月9 日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二)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非本件起訴範圍,自難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連育峰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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