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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8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堂榮與告訴人蕭卉嫻為夫妻關係,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欲找告訴人理論,適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大樓之車道行駛而出,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住後,持包包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側擋風玻璃,致令上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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