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7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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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貳張沒收。

上揭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富盛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268 巷附近,見詹易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梅花板手1 支,拆卸該車輛之車牌2 面,得手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4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260 巷口,乘高樹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而無人看管之機會,以該車輛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㈢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列印出上載有「交通部印」公印文1 枚、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詹富華」(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出生日期為76年7 月10日、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照片為詹富盛本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而偽造上揭「交通部印」公印文2 枚以及駕照2 張,並隨身藏放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駕照之社會信用性以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詹富盛欲尋找銷售贓車管道,乃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三重區方向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並扣得偽造之駕照2 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 雙、板手2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富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核與證人詹易正、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代保管書、被告尋求銷贓管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0至24頁、第26 至34 頁),復有偽造之駕照2 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考量一般市售之梅花扳手均為金屬材質有銳角之堅硬物體,對人體自有一定之殺傷力,堪認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同一偽造駕照之犯意而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偽造之駕照雖有2 張,但其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漏論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其可能亦涉犯上揭法條,以利其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車輛欲變賣求現,復竊取他人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更偽造駕照企圖掩飾自己真正身分,所為均應予相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與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牌代保管書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其所偽造之駕照未用於不法用途,未生實質損害,且其犯罪之手段均未達惡劣之程度,並考量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偽造駕照2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如不予沒收,對於駕照之社會信用性將有相當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上揭駕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印」公印文2 枚,已隨同偽造駕照本身一併產生沒收效果,本院即不另單獨就該印文本身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為減低被告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仍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手套1 雙、扳手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實質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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