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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鄭任軒前曾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先後於102 年9 月、同年10月、103 年3 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1號(犯2 罪)、103 年度簡字第627 號、第38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十月,於103 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 年7 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4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於上開102年、103 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1號(犯2 罪)、103 年度簡字第627 號、第38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十月,於103 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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