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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6、11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郁婷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之某統一超商內,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韻茹,向楊韻茹佯稱網路購物系統作業錯誤,請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張郁婷所提供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使楊韻茹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412元至張郁婷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郁婷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下稱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嗣「劉先生」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楊韻茹、蘇筱涵、楊淯丞、陳子中、郭雅雯、楊佳龍、劉又甄、林仁德、林昭如等人施用詐術,致楊韻茹等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郁婷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
嗣楊韻茹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於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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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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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4時30分│104年9月│桃園市龜山區│27,427元│樹林大同│
│ │楊韻茹│許,致電向告訴人楊韻茹│20日14時│忠義路1 段「│ │郵局0311│
│ │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0│
│ │ │,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附設之自動│ │51號帳戶│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櫃員機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韻茹│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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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4時49分│104年9月│高雄市左營區│29,985元│樹林大同│
│ │蘇筱涵│許,致電向告訴人蘇筱涵│20日15時│「全家便利商│ │郵局0311│
│ │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32分許 │店」附設之自│ │00000000│
│ │ │,因誤設定為大量訂購,│ │動櫃員機 │ │51號帳戶│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蘇筱涵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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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6時7 分│104年9月│宜蘭縣礁溪鄉│29,980元│樹林大同│
│ │楊淯丞│許,致電向告訴人楊淯丞│20日16時│德陽路6 號「│ │郵局0311│
│ │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49分許 │中冠礁溪大飯│ │00000000│
│ │ │,因誤設定為批發商訂購│ │店」附設之自│ │51號帳戶│
│ │ │,將自動於帳戶內扣款12│ │動櫃員機 │ │ │
│ │ │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淯丞│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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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6時7 分│104年9月│臺北市文山區│⑴49,999│玉山銀行│
│ │陳子中│許,致電向告訴人陳子中│20日17時│指南路2 段45│ 元 │00000000│
│ │ │,佯稱先前之消費輸入錯│21分許 │巷9 弄6號8樓│⑵38,281│02735 號│
│ │ │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 │ 元 │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辦理退│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子中│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
│ 5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8時41分│104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29,987元│中信銀行│
│ │郭雅雯│許,致電向告訴人郭雅雯│20日19時│華新街89號「│ │00000000│
│ │ │,佯稱先前之消費誤植為│23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3447號帳│
│ │ │訂購2 次,須前往自動櫃│ │」附設之自動│ │戶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 │櫃員機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郭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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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8時42分│⑴104年9│桃園市中壢區│⑴29,989│玉山銀行│
│ │楊佳龍│許,致電向告訴人楊佳龍│月20日19│中央西路2 段│ 元 │00000000│
│ │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時23分許│273 號「志廣│⑵29,989│02735 號│
│ │ │,因誤設定為批發單,須│⑵104年9│郵局」附設之│ 元 │帳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月20日19│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時25分許│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楊佳龍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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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16分│⑴104年9│新北市中和區│⑴29,987│中信銀行│
│ │劉又甄│許,致電向告訴人劉又甄│月20日20│景平路701 之│ 元 │00000000│
│ │ │,佯稱欲與告訴人劉又甄│時13分許│1 號「全家便│⑵5,012 │3447號帳│
│ │ │核對資料,須前往自動櫃│⑵104年9│利商店」附設│ 元 │戶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告訴│月20日20│之自動櫃員機│ │ │
│ │ │人劉又甄陷於錯誤,而依│時17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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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50分│104年9月│臺中市大里區│29,989元│中信銀行│
│ │林仁德│許,致電向被害人林仁德│20日20時│至善路30號之│ │00000000│
│ │ │,佯稱先前之網路訂房重│49分許 │自動櫃員機 │ │3447號帳│
│ │ │複輸入,須前往自動櫃員│ │ │ │戶 │
│ │ │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辦│ │ │ │ │
│ │ │理退款云云,致被害人林│ │ │ │ │
│ │ │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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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54分│104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12,345元│中信銀行│
│ │林昭如│許,致電向告訴人林昭如│20日21時│圓通路與安邦│ │00000000│
│ │ │,佯稱先前之網購物簽收│14分許 │路口「全家便│ │3447號帳│
│ │ │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 │利商店」附設│ │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之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林昭如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並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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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20時35分│104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12,030元│中信銀行│
│ │陳麗花│許,致電向告訴人陳麗花│20日21時│文中路747 號│ │00000000│
│ │ │,佯稱先前之消費誤輸入│19分許 │「統一超商」│ │3447號帳│
│ │ │為12筆訂單,須前往自動│ │附設之自動櫃│ │戶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員機 │ │ │
│ │ │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陳麗花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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