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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裕文與告訴人翁政德同為網路遊戲「新魔導英雄傳(LINE版)」之成員,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0時1分起至同年4月17日22時58分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租屋處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不特定成員均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遊戲內,接續以暱稱「白目翁政德」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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