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0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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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周廣俊
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各兼告訴人,下同)各被訴毀損案件,聲請認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廣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0日14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委託陳建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修車廠,為烤漆維修,於該車完成修護後,發現原放置在車內之衝浪風箏及行車紀錄器電源線各1個不翼而飛,嗣於105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與陳建興理論並發生爭執,陳建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板手,敲破周廣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廣俊;
周廣俊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板手,將陳建興放置在上址處所有之魚缸(價值約4,500元)打破,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興。
二、案經周廣俊、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周廣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廣俊、陳建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廣俊提出之成泰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告訴人陳建興提出之三慶角鋼玻璃行估價單、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周廣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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