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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嬌
張香琴
上列被告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嬌與被告張香琴係同鄉友人,2 人均曾為經營土木工程之劉志誠僱用之小工,緣劉志誠因積欠張香琴、張香明及蔡朱光(上3 人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多元之工資,又因劉志誠曾與張香明載送一組沙發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之陳美嬌住處,張香琴、張香明及蔡朱光3 人因此以為陳美嬌與劉志誠關係較好,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19時許,前往陳美嬌上開住處欲找尋劉志誠,陳美嬌表明劉志誠不在該處並要求張香琴等人離去,張香琴與陳美嬌因而發生爭吵,張香琴與陳美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陳美嬌以手毆打張香琴之臉部,以嘴咬張香琴之左手,張香琴將陳美嬌推倒至沙發上,以手抓陳美嬌之背部,並以手毆打陳美嬌之頭部,致陳美嬌受有左後背部紅腫7.5X5.1 公分、抓傷5.5X0.8 公分及額頭腫脹2.1X1.5 公分之傷害;
張香琴受有右臉頰瘀青5.5X4.1 公分、左手臂後側咬傷3.5X2.5 公分及疑似腦震盪(吐、頭暈、頭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美嬌、張香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嬌告訴被告張香琴涉犯普通傷害;告訴人張香琴告訴被告陳美嬌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嬌、張香琴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美嬌、張香琴均於105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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