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楊宗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至104年2月28日間,因其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
- (一)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至104年2月28日間,向證人陳莉
- (二)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確於103年3月20日至
- (三)末查,證人黃俊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將那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核
- (二)被告自104年3月22日為臺哥大公司移除電線後之某時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用電方
- 三、沒收部分: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
- (三)查本案被告因其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支出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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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宗龍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因其向陳莉美(所涉竊取電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房屋電線外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設於該處土地之基地臺獨立電箱,而以此方式使用臺哥大公司電能之行為,遭臺哥大公司員工發現後,於104 年3 月22日移除(楊宗龍此部分所涉竊取臺哥大公司電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經陳莉美向其告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不願意其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設於該處土地之亞太公司基地臺(基站站號GN235039D 號)之獨立電箱(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04 年3 月22日將上址房屋電線自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移除後之某時起,將上址房屋之電線改連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迄亞太公司工程師黃俊傑於104 年4 月9 日移除之某時止,以此方式竊取亞太公司電能,嗣因經亞太公司工程師黃俊傑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房東陳莉美有義務提供上址房屋電力,陳莉美也有叫我去接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後卻反反覆覆,但我有跟所有人說我願意承租上址房屋,就是因房東陳莉美跟我說上址房屋所在土地上所有電箱都可以接電,亞太公司員工黃俊傑亦有於104年3月24日電話中同意我可以接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向證人陳莉美承租上址房屋,並因先前其未經臺哥大公司同意,即將上址房屋之電線接至臺哥大公司基地臺獨立電箱,故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移除,被告遂將上址房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員工陳立群、王政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邱愉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陳莉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卷【下稱104 偵25742卷】第14至27頁、第72至75頁、第97至103 頁、本院卷第86至113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陳莉美與楊宗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被告104 年11月30日陳報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出租人:陳莉美、承租人:楊宗龍)、LINE對話截圖共3 張附卷可查(見104 偵25742 卷第29至33頁、第124 至126頁、第130 至135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被告確有於移除接於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後,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無訛。
至被告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起訖時間點,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4 年3 月24日前幾天我已經把上址房屋電線接到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但確實時間我不知道,我只能記得臺哥大公司不讓我把上址房屋電線接到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時,我就去接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且查,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員工王政鏗於警詢證稱:被告表示電線是他接的,而私接之電線已於104 年3 月22日移除等語(見104 偵25742 卷第24頁),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黃俊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將上址房屋電線接到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正常我們就是要去現場巡視看被告有沒有改接我們亞太公司的電箱,又於104 年3 月18日接獲房東陳莉美之電話稱房客(即被告)要借電,但我有說亞太公司不同意,我於104 年3 月20日就有前往現場,但當時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還沒有被偷接電,是到104 年3 月24日我又去現場,才發現被告在使用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力,所以我常理判斷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移除接到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後,被告就來將上址房屋電線轉接我們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亞太公司106 年1 月1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116 號函暨工程師黃俊傑工作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合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政鏗、黃俊傑上開證述,被告應係於104 年3 月22日將上址房屋電線自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移除後,為求上址房屋不間斷供電,即將上址房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
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黃俊傑104 年4 月9日來案發現場前,我已經自行將電線自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移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然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9 日我還有前往案發現場,發現被告沒有拆除,我當時還有拍照,就是104 偵25742 卷第33頁上方所附之照片,白色、黑色、紅色的電線都是被告接的,白色電線的部分是接在臺電公司的中心線(一字側),另外兩條黑色及紅色電線是搭接在我們亞太公司的電源上面,我就自行將接到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拆除,就是將2 條紅色及黑色之火線卸掉,1 條白色之接地線剪斷,並同時跟臺電公司員工相約104年4 月14日重新將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封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上開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於104 年4 月9 日(警員誤載為104 年4 月14日)內部電線配置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104 偵25742 卷第33頁),是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4 月9 日前已自行將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移除云云,然證人黃俊傑既然得於104 年4 月9 日前往現場時拍攝之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內部電線配置照片,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所接之1條紅色火線及1 條黑色之火線搭接在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電源、1 條白色地線亦延伸進入電箱上方內部,均無經人移除、拆卸、剪斷之痕跡,足認被告當時仍未自行移除電線,而係待證人黃俊傑於104 年4 月9 日至現場時拆除電線,職是,本案被告將上址房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期間,應自104 年3 月22日自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移除後之某時起,至104 年4 月9 日證人黃俊傑將其移除之某時止。
至證人黃俊傑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係於104 年4 月7 日前往案發現場時移除被告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云云(見104 偵25742 卷第14至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電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處理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情形,經該公司函覆:旨述用電係於104 年4 月9 日由用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脫落,主動申請再封印並依規定自行做設備維護、保養及測試,本處於104 年4 月14日檢驗符合電度表設置標準後即予再封印妥等語,此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1 月16日北南字第1061500477號函暨系爭用戶辦理電表箱相關工作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故從臺電公司接獲亞太公司反應電表箱封印鎖脫落之時間點觀之,應係以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確於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向證人陳莉美承租上址房屋,被告與證人陳莉美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備註:每期電費不得超過肆仟元整,如超出部分需自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2 月28日)1 份附卷足參(見104 偵25742 卷第130 至132 頁),證人陳莉美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先接到亞太(指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我來跟亞太說一下」等語予被告,而有楊宗龍提供之其與陳莉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 張附卷可據(見104 偵25742 卷第133 至135 頁),然被告將上址房屋電線自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時,已明知未經基地臺電箱所有人同意,不得私自將電線接上電箱使用電力,若非如此,被告何以自行移除接至臺哥大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且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8日接到房東陳莉美電話,說房客(即被告)要求跟我們亞太公司借電,叫房東陳莉美跟我們亞太公司講,我回說我們亞太公司基本上是不同意借電給任何人,我有寫報告給亞太公司的上級主管,裡面有提到此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有上開亞太公司106 年1 月1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116 號函暨工程師黃俊傑工作報告在卷可佐,核以證人陳莉美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跟亞太公司人員聯繫被告想借電的事情,亞太公司的人員有表明不願意借電,這通電話的時間是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有立刻跟被告說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第112 至113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陳莉美有跟我告知她與亞太公司聯繫的結果是亞太公司不願意借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堪認被告明知其欲轉接之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所有人亞太公司拒絕提供電力,仍執意為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訛,況被告若有用電需求,仍需依合法方式自行向臺電公司申請電錶使用,或向證人陳莉美主張提供合於使用之電力,由證人陳莉美申請臺電公司架設,自不得未經電箱所有人亞太公司同意,擅自將上址房屋之電線轉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
另被告辯稱證人黃俊傑有於104 年3 月24日電話中同意其短暫使用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力云云,並提供該通電話之錄音檔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證人黃俊傑於電話中明確回答被告亞太公司並不允許被告借電,經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黃俊傑稱:「這幾天會下雨」、「這幾天天氣好了之後,我會把它…我會再把它轉過來那個遠傳的電錶」、「只要這個禮拜,這個禮拜天氣有轉好,我就會處理,因為你如果天氣潮濕的話…(按:應指下雨天轉接電線有觸電危險)」、「只要有天氣轉好,我就會去把它轉…,我就會去再把它接回來」;
證人黃俊傑則回覆:「謝謝你謝謝你,不要讓我難做人,因為我出來上班的,我怕到時候被記個過申個誡就麻煩了,可是我也不想得罪您,所以我想說我們妥協方法給您報告一下」、「那我跟您報告好不好,那我們就大概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之後應該就沒問題了嘛,還是一個禮拜左右嘛,可以嗎?」、「沒問題,我知道你意思(按:應指下雨天轉接電線有觸電危險),我不會…我們不會這麼惡劣,因為這種東西如果說,如果說短時間的我們其實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沒這回事,那如果長時間的話,被抓到我們是要被記過的,我跟您報告一下。」
、「好,沒問題,感謝您感謝您,那我到時候等再過一兩個禮拜之後,我再過來看一下好了,不好意思打擾了,拜拜。」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然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4日發現電偷接之當天我跟被告聯繫,請被告移除,被告說可否等到104 年3 月31日,因為他最近比較忙,我說好,104 年3 月31日我有再去現場,發現被告還是沒有拆除,我還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問他為何沒有拆除,他說希望通融到104 年4 月9 日清明節過後,他就會拆除,但是104 年4 月9 日我有前往案發現場發現被告還是沒有拆除,我就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係由證人黃俊傑於104 年4 月9 日移除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與證人黃俊傑進行上開通話內容之前,被告早已將上址房屋電線擅自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竊取電能多時,自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黃俊傑已明確告知亞太公司不同意被告借用電力,被告僅係請求證人黃俊傑寬限移除電線之期限,被告嗣後並未自行移除,而經證人黃俊傑再次寬限期日後,仍未自行移除,故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電話中取得證人黃俊傑寬限些許期日由其自行拆除接至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之電線,無非被告拖延卸責之手段,不僅無礙於被告先前竊取電能犯行之既遂,亦不得以此阻卻被告繼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末查,證人黃俊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將那條白色的接地線接到電箱內臺電公司的一字側,就一定要把臺電公司的鉛封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臺電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將亞太公司基地臺之電箱內電表箱再予封印妥之情形,亦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6年1 月16日北南字第1061500477號函暨系爭用戶辦理電表箱相關工作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被告堅詞否認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內之鉛封為其所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而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係設於建築物之外,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近之處,而證人黃俊傑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剪斷鉛封行為,亦未無時無刻留守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任何工具剪斷鉛封,此部分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核被告楊宗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自104 年3 月22日為臺哥大公司移除電線後之某時起至104 年4 月9 日經亞太公司工程師黃俊傑移除之某時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用電方便,未能與房東陳莉美妥為溝通上址房屋供電問題,而為本件竊電犯行,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自非可取,並參酌其用電之期間、減免之電費、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竊電行為,雖表達願意賠償亞太公司之意,然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三)查本案被告因其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支出之犯罪所得,固經亞太公司估算:該月份電費8,479 元(按:應為8,497 元),扣除用電量增加之罰款約2,000 元後,增加之電費約2,000 元云云,而有亞太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文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查,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基站站號GN235039D 號,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104 年4 月份(計費期間為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4 月16日,適巧包含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期間)電費為8,497 元(即8496.9元進位),其中超約附加費包含「超約10% (含)以下計收2 倍基本電費」、「超約超過10% 部分計收3 倍基本電費」,故超約附加費應扣除2,251.6 元(計算式:346.4 元÷2 +3,117.6 元÷3 ×2 =2,251.6 元),又亞太公司基地臺之獨立電箱103 年12月份、104 年1 月份、104 年2 月及3 月份(2 個月份合併計費)、104 年5 月份(104 年6 月後增加4G設備故電費增加不予列入計算)之電費分別為4,969 元、3,770 元、4,712 元、4,769 元,故平均計算每月電費約為4,555 元(計算式:4,969 元+3,770 元+4,712 元+4,769 元=1 萬8,220 元,1 萬8,220 元4 (以收費月份計算而不以歷時月份計算)=4,555 元),此有電費查詢單、電價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4 偵25742 卷第81至83頁),故估算被告本案竊取電能獲有減免電費支出之犯罪所得為1,690 元(計算式:104 年4 月份電費8,497 元-超約附加費2,251.6 元-平均每月電費4,555 元=1690.4元,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條件捨去為1,690 元),爰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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