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7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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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吳楊貴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何經穩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楊貴珍,佯稱為吳楊貴珍之女兒,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使吳楊貴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10萬元至何經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吳楊貴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楊貴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經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楊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30頁),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偵查卷第12至13、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本件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2 帳戶供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

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其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前述,足見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於105 年4 月15日起(第1 期已給付)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已將本件2 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吳楊貴珍│被告何經穩應給付告訴人吳楊貴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
│        │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含106 年4 月15日│
│        │為第1 期)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楊貴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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