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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
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與蔡敬文共同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冠群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冠群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並清算中)。
而蔡敬文亦為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上址,下分稱偉聯公司、崧賀公司)之負責人,又陳錦秀為崧賀公司之總經理,再林建志之母林月英前因投資冠群公司而向崧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7 萬5,000 元,雙方因此債務而另有民事糾紛,林建志遂因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建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單一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電話向吳溪圳陳稱「你要不要看一下蔡敬文幹陳錦秀、在公司幹陳錦秀的錄影帶要否?」、「你沒感覺…你沒發現老蔡一回來,那個陳錦秀就很晚走?」、「我在公司偷偷裝2 支的監視器」、「蔡敬文就回來臺灣…回來臺灣就找陳錦秀,過去大陸就找別人啊」、「啊你若要看錄影帶我分給你看…真刺激…喔幹你娘ㄟ…直接在桌上這樣…這個老猴啊…撐不了太久…幹一下爽一下就」、「我就是…我跟你說啦,我就是看到他們2 個這麼骯髒以後,我就那個時候我就不太想做」等語,次接續於104 年6 月30日,在上址會議室,向蔡敬文及吳聰岳陳稱「我手上有蔡敬文跟陳錦秀通姦錄影帶,我可以放出來給你們看」等語,再接續於104年11月7 日在蔡敬文之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之居所門口,陳稱「董事長蔡敬文和陳錦秀有染」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林建志以此傳述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貶損蔡敬文、陳錦秀之名譽。
㈡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000 萬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多兄弟」、「我要告訴你老公」,向陳錦秀索討1,000 萬元,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同一犯意,再度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快付我168 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語,被告先後以上開恐嚇方法欲使陳錦秀交付財物,惟因陳錦秀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㈢林建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Ken Lin 」發表「此人叫蔡敬文,是偉聯公司的董事長,專賣不合格的岩棉給台灣廠商,找我投資合伙開防火公司. . . . 請款要看他的臉色,搞了老半天,公司股東全是他的人馬,就是洗錢公司. . . . 」等文字,並張貼蔡敬文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至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蔡敬文之名譽。
二、案經蔡敬文、陳錦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建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敬文、陳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1至24頁、第17至18頁)及證人吳聰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 年2 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473500 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 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4 頁)、告訴人蔡敬文提供之岩棉檢測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53至59頁)、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函(內附採購資料影本;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先後為侵害告訴人蔡敬文、陳錦秀名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尚難強加切割,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人陳錦秀實行恐嚇行為,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陳錦秀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任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欲給付告訴人2 人各10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113 頁),然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120 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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