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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德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易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德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德熙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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